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8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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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家濬(原名:李之簵,下稱李家濬)原本是金水木有限公
  4. 二、案經陳思安委由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得心證之理由
  8. 一、被告雖坦承與陳思安共同出資成立金水木公司,對外營業名
  9. (一)被告及陳思安為金水木公司之股東,資本總額為250萬元
  10.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瑞瓊於
  11. (三)被告雖辯稱金水木公司實際上是虧損狀態,不可能指示李
  12. (四)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指示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金水木公
  13.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15.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6.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
  17.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載有前述不實內容的
  18.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19.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20. (一)身為金水木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21. (二)犯後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先後推卸給告訴人、李景瑜、李
  22.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23. (四)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24.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本案不實之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均已交給中區國稅
  27. 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上述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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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濬(原名:李之簵)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濬(原名:李之簵)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濬(原名:李之簵,下稱李家濬)原本是金水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外以「木子李食所」之名營業,申請自民國106 年9 月22日停業,下稱金水木公司)的董事,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負有依該公司實際給付給股東之股利金額製作股利憑單的附隨義務,乃稅捐稽徵法上的納稅義務人。

李家濬明知金水木公司實際上並未分配103 年度(所得所屬年度為103 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4年度)的股利給李家濬本人及股東陳思安,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的周克彥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並在其上虛偽填載金水木公司於104 年度分配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現金股利給該公司股東即李家濬及陳思安,合計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3萬3,953 元等不實事項後,由李瑞瓊於同年4 月19日,以郵寄的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述文書,並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的營業事業所得稅2 萬3,395 元,足以生損害於金水木公司、陳思安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

嗣陳思安於10 5年5 月間,接獲股利扣繳憑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安委由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家濬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60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與陳思安共同出資成立金水木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木子李食所」,幫我處理帳務的是力成會計事務所李小姐,公司裡沒有請會計,帳是我在處理,公司是我負責管理,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金水木公司的帳是告訴人陳思安的母親李景瑜做的,事實上公司也是李景瑜投資,只是因為李景瑜是公務員,所以用陳思安的名義投資。

金水木公司經營過程中實際上是虧損的,我沒有指示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分配現金股利給我自己及陳思安,可能是李景瑜指示李瑞瓊,或者是李瑞瓊自作主張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及陳思安為金水木公司之股東,資本總額為250 萬元,由被告出資150 萬元、陳思安出資100 萬元,被告並為金水木公司的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金水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5 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263號函併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股東協議書可佐(見偵卷第7 至9 頁、交查卷第6 至8 、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瑞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力成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是周克彥。

金水木公司於103 、104 年間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本案股利憑單是我製作的,也是我去跟國稅局申辦。

該次股利分配申報是被告決定的,金額是依照出資比例,並非告訴人或李景瑜指示的。

103 年度的股利要在104 年決定是否分配,但我直到105 年還一直聯絡不到被告,就拜託告訴人的母親李景瑜代為聯絡被告,直到105 年4 月我本人才聯絡上被告,並告知被告如果沒有分配,會加徵10% 的未分配盈餘稅,且當時已經逾期,我有告知被告會有罰鍰,是被告指示要分配,我才幫他代理製作股利憑單,並且向國稅局以郵寄方式申報,我有跟被告說會收到國稅局用雙掛號寄罰單,如果沒有收到,要被告通知我,且被告後來罰單也已繳納,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況且被告的配偶姚于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包括被告自己的股利,被告應該也會知道。

股利的金額是我代算的,也有給被告股利憑單,他當時就知道,所以報稅時有加以申報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證人周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代客記帳業者,經營力成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事務所,李瑞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金水木公司有委託我們記帳。

本案股利憑單申請書及股利憑單應該是李瑞瓊製作及申報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要經過客戶同意才能分配盈餘,也是李瑞瓊詢問被告要不要分配股利。

該案是延遲申報,該部分的股利所得年度是103 年度,所得給付年度是104 年度,股利憑單申報要在105 年1 月底進行申報,李瑞瓊有跟我報備,當初一開始找不到被告,所以105 年1 月沒有申報,到後面要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李瑞瓊有跟被告講如果沒有申報的話會被加徵10% 的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我請李瑞瓊再跟客戶確認,後面就是補申報。

我都是聽李瑞瓊講的,我自己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股利憑單【陳思安】、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78 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6 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2256963號函暨所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卷第13至16、70、74至75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60609673號函暨所附金水木公司103 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3 年至104 年度核定資料、103 年度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見交查卷第27至47頁)等件可證,自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金水木公司實際上是虧損狀態,不可能指示李瑞瓊申報股利分配云云,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 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是該條第1項規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盈餘之認定乃依該條第2項之內容為準,與金水木公司實際上有無盈餘並無必然的關連性,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李瑞瓊跟我講如果金水木公司沒有收據或發票的支出就不用拿給他,所以很多像房租等等的支出並沒有記載在外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可佐證,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指示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金水木公司於104 年度分配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現金股利給該公司股東一事,金水木公司的帳是李景瑜在處理,可能是李景瑜指示,或者是李瑞瓊自作主張云云,然而,此與證人李瑞瓊前述證言不符,且證人李景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店裡幫忙整理過憑證,整理好之後就直接放在店裡,公司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見交查卷第65頁反面)亦和被告所述不符,另參酌金水木公司股東協議書第15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於單月5 日前,整理公司前2 月之交易(會計)憑證正本及銀行存摺影本轉交予非執行業務股東核閱。

」之約定,負責管理金水木公司帳目之人亦為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均一再辯稱:金水木公司的帳是陳思安在管(見交查卷第21頁反面),與其上述辯解前後矛盾。

況且,衡諸常情,李瑞瓊身為記帳人員,與被告平日裡並無來往,更無所謂恩怨可言,實無擅自為被告申報股利分配,而自陷刑事訴追風險的動機。

此外,縱然李瑞瓊為避免金水木公司遭加徵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擅自申報股利,大可以在一開始找不到被告時就直接為之,又何需待逾申報期限後之105 年4 月19日,才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導致金水木公司尚須繳納罰鍰?足見被告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李瑞瓊可能有問過我,我可能隨口就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更顯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母周玉華及其配偶姚采琳為證人,欲證明金水木公司經營處於虧損狀態乙節,然金水木公司實際上是否虧損,與該公司依法是否需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沒有傳喚上述證人的必要性。

且被告也於準備程序陳稱:是否傳喚證人,尊重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即不傳喚上述證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金水木公司之董事,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看法)。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載有前述不實內容的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進而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身為金水木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使金水木公司得逃漏依法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中區國稅局為前述之虛偽申報行為,而以此方式逃漏所得稅2 萬3,395元,同時造成金水木公司及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二)犯後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先後推卸給告訴人、李景瑜、李瑞瓊等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四)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而被告雖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參酌被告的犯後態度並綜合一切情狀,本案實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實之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均已交給中區國稅局而行使,自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上述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分配股東│現金股利分配金│
│    │        │額(新臺幣)  │
├──┼────┼───────┤
│ 1 │ 李家濬 │  14萬0,372 元│
├──┼────┼───────┤
│ 2 │ 陳思安 │   9萬3,5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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