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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
107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邱○○(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等人合組詐欺集團,由少年邱○○擔任車手取款,甲○○則負責向車手取回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蔡雪梅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蔡雪梅未繳費、資料外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他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佯稱係「賴文政警員」、「洪明裕隊長」、「陳瑞仁檢察官」,先後向蔡雪梅表示其資料外洩已涉嫌恐嚇勒贖案件,要求蔡雪梅必須交出金融卡作為擔保云云,致使蔡雪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該集團成員即推由少年邱○瑋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向蔡雪梅收取蔡雪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少年邱○○並當場交付該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形式上公文書各1 張予蔡雪梅,復由少年邱○○持蔡雪梅之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有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予甲○○,再由甲○○轉交「小刀」所指派之集團成年成員,甲○○則因此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報酬(即提領款項1 %;
起訴書誤載為獲取提領款項4 %,並撥付其中1 %予邱○○)。
二、案經蔡雪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小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間介紹少年邱○○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後,即負責向少年邱○○收取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集團詐騙的手法,「小刀」是如何操作邱○○我也不清楚,本件是「小刀」和邱○○聯繫,只是成功以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小刀」云云。
惟查:㈠被告及少年邱○○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蔡雪梅詐得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少年邱○○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雪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蔡雪梅部分見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060090432號警卷〈下簡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邱○○部分見警卷第6 頁至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前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4 %為報酬,並撥付其中1 %予少年邱○○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小刀」是講好會給我提領款項的5 %,但「小刀」說集團有個行情,因為車手出來面對,一定%數要高一點,我也不要貪,只要有成功就有錢賺,他說我給車手4 %,我自己是1 %,因為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也說好,所以我就跟邱○○說會給他4 %,我自己當然只剩下1 %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邱○○取得贓款後由公司聯繫與我見面,當面交付贓款給我,我會給他領到的4 %當作酬金,會再扣下1 %當作酬金,剩下的款項我再等候「小刀」聯絡我等語相符(警卷第14頁),而證人即少年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初是約定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4 %當作報酬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檢察官認被告係獲取提領款項之4 %作為報酬,似乏所據,本院審酌少年邱○○擔任車手之工作,需出面向告訴人面對面拿取詐得之物品,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而被告僅係中間人,負責與車手接頭,並將詐得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車手頭,風險自然較低,則被告所稱其報酬較車手低,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獲取提領金額1 %作為報酬乙節,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即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到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嗣被告更於同年6 月間介紹少年邱○○加入該集團從事車手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駕駛車輛接送集團所屬另名車手白棟承向另案被害人李游欽收取款項之際,即曾協助該車手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並經該案承辦檢警於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91號、259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所屬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當知甚詳;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雖非直接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既知悉所屬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則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影本,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所出具,且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扣押主旨、原因事實、承辦檢察官及公證日期、原因及事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字樣與姓名,而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交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前揭文書所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或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亦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依上開說明,顯屬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要屬公印文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章之行為。
惟各該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本院當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㈣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㈤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少年邱○○、「小刀」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或政府機關之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進行詐騙,續由少年邱○○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少年邱○○、「小刀」及其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罪。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少年邱○○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邱○○係88年7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其於106 年7 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透過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之值班人員認識少年邱○○,渠等2 人素昧平生,而少年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和被告認識時並沒有說過我幾歲,只有被告的上手「小刀」在我加入前問過我身分,我就拍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用微信傳給「小刀」,但不曾傳給被告,被告在談吐中好像也沒有覺得我很小,我加入集團之前是在保全公司上班,印象中公司好像也有幫我加入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反面),而少年邱○○於本案犯行時已17歲11個月餘,僅差數日即滿18歲,與滿18歲相去不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少年邱○○未滿18歲等語,非不可採信;
再者,依一般常情而言,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依其身分證件或憑藉其他客觀資料(如仍為在學學生、曾遭移送少年法庭),要能精確地判斷其實際年齡,容有困難,而少年邱○○之容貌、體型亦非稚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6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等詐騙金額非微,當予非難,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非集團之核心份子,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毫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犯後態度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均已由少年邱○○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偽造公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犯邱○○共提領81萬元交予被告轉交「小刀」指派之集團成員,而被告可自獲取提領款項中取得1 %作為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獲取之81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1萬元1 %=8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甲○○復至遲於106 年6 月1 日起,邀集少年邱○○(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由邱○○提領詐欺贓款交付甲○○,由被告甲○○獲取提領詐欺贓款總額之4%,並撥付其中1 %不法酬勞與邱○○,剩餘贓款則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予渠等及「小刀」所屬之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106 年9 月間,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被告甲○○為止。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查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是於106 年6 月1 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警政單位人員之手法,向另案被害人石國翠詐得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由車手即少年邱○○持被害人石國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復將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6月1 日10時許即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經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詐欺被害人石國翠部分之犯行),業於107年9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意旨就被告同一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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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含偽造之公印文 │備 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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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如臺中市政府警察│
│ │處份命令 │察署」公印文壹枚 │局第五分局卷宗第│
│ │ │ │10頁所示(犯罪嫌│
│ │ │ │疑人邱○○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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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同上警卷第11頁所│
│ │署公證科偵查卷宗 │察署」公印文壹枚 │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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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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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 所屬│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卡帳│
│ │ │金融機構 │(新臺幣)│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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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7 月14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5萬元 │郵局帳戶 │
│ │午4 時10分許、11│4 段752 號之文心路│6萬元 │ │
│ │分許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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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 年7 月14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1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午3時16分許 │4 段875 號之中信銀│ │ │
│ │ │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
│ │106 年7 月15日凌│臺中市中區民族路50│12萬元 │ │
│ │晨0 時16分許 │號之中信銀行臺中分│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16日凌│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2萬元 │ │
│ │晨0 時16分許 │2 段239 號之中信銀│ │ │
│ │ │行科博館分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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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 年7 月14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午4 時13分至17分│4 段698 號之遠東商│2萬元 │ │
│ │許 │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2萬元 │ │
│ │ │機 │2萬元 │ │
│ │ │ │2萬元 │ │
│ │ │ │2萬元 │ │
│ │ │ │(共12萬元)│ │
│ ├────────┼─────────┼─────┤ │
│ │106 年7 月15日凌│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3萬元 │ │
│ │晨0 時39分至41分│1 段257 號之兆豐銀│3萬元 │ │
│ │許 │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3萬元 │ │
│ │ │員機 │3萬元 │ │
│ │ │ │(共12萬元)│ │
│ │ │ │ │ │
│ ├────────┼─────────┼─────┤ │
│ │106 年7 月16日凌│臺中市中區民權路 │3 萬元 │ │
│ │晨0時3分至5分許 │216 號之兆豐銀行臺│3 萬元 │ │
│ │ │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 │
│ │ │ │1 萬元 │ │
│ │ │ │(共10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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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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