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呂坤銘(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位在中國大陸及香港
- 二、證據:
- (一)被告羅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平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強於
- (三)同案被告呂學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白補充書所附
- (四)黃耀平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五)羅羽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 (六)本件承辦員警與合作之香港警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內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822號調解程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89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羽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八二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黃耀平損害賠償金額。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坤銘(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位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假冒檢警進行詐財之詐騙集團,呂坤銘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擔任集團中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招攬、帶同我國籍民眾至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俗稱人頭帳戶使用。
呂坤銘於105 年10至11月間,直接或輾轉透過羅羽翔、王中崎(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舜為(業已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媒介呂學強、薛德崇(上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至香港地區申辦人頭帳戶。
詎呂學強、薛德崇2 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呂坤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香港,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呂坤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羅羽翔於105 年11月28日陪同呂學強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呂坤銘陪同呂學強及薛德崇,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且呂學強、薛德崇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呂學強並獲得8 萬3640元之報酬,薛德崇則獲得6萬元之報酬。
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以渠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而陷於錯誤,致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學強、薛德崇2 人所申辦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羅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平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呂學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白補充書所附之臉書、微信個人資料及對話內容。
(四)黃耀平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五)羅羽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六)本件承辦員警與合作之香港警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簿、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17年7 月11日函文暨金融帳戶明細。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82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黃耀平損害賠償金額共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2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申辦帳戶者│申辦時間 │
├──┼────┼─────┼────────┼──────────┼─────┼─────┤
│ 1 │黃耀平 │105/12/1 │新臺幣80萬元(不│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呂學強 │105/11/28 │
│ │ │ │含手續費、郵電費│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康惠兒 │105/11/22 │新臺幣170 萬元(│香港恆生銀行帳號 │呂學強 │105/11/18 │
│ │ │ │換匯成港幣41萬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723.23元) │ │ │ │
├──┼────┼─────┼────────┼──────────┼─────┼─────┤
│ 3 │陳幸忠 │105/10/31 │美金5萬元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 │薛德崇 │105/10/17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5/11/1 │美金1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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