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將林東興帶回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9至24、37頁、本院卷第34、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76號鑑定許可書、被告107年3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刑為5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107年3月30日7時許遭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仍有施用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案係因先對被告實施監聽,此由員警於107年3月30日警詢時即提示被告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再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交予員警到場執行,是於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應認檢察官核發前開鑑定許可書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如一月做滿30天,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只需要負擔自己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