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4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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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源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5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王明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沈勇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6 年9 月下旬至同年10月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南平一街交岔路口之早餐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勇任,並當場向沈勇任收取現金1,000 元而交易完成。

(二)王明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沈勇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6 年12月4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勇任,並當場向沈勇任收取現金1,500 元而交易完成。

(三)王明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李翊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879 巷17號2 號,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翊廷,並當場向李翊廷收取現金2,500 元而交易完成。

(四)王明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李翊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1 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A 室內,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翊廷,並當場向李翊廷收取現金2,500 元而交易完成。

(五)王明源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又於5 年內之103 年間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A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31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王明源之同意而搜索其位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A 室之租屋處,當場扣得電子秤2 個、分裝袋1 盒、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藥鏟1 支、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兒歌三百首金色鋁箔包裝,驗餘淨重0.08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14公克、12.0937 公克)、手機1 支(顏色:黑,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平板電腦1 台、現金8,000 元,王明源復於107年1 月31日19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出犯罪所得4,500 元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4頁、第110 至113 頁、偵卷第195 至198 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李翊廷、張富程、沈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55至61頁、第76至80頁、92至95頁、偵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97 至19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106 年12月16日警方蒐證畫面9 張(見毒偵卷第63至67頁)、證人沈勇任手機擷取之通訊軟體頁面(見毒偵卷第100 至10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22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19 至120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2 頁)、證人李翊廷手機擷取之通訊軟體頁面(見偵卷第70頁)、證人沈勇任之觀護人簽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12月7 日採尿)(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在卷可稽,及偵查中扣案之電子秤2 個、分裝袋1 盒、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藥鏟1支、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兒歌三百首金色鋁箔包裝,驗餘淨重0.08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14公克、12.0937 公克)、手機1 支(顏色:黑,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8,000 元(其中5,000 元為被告母親遺留之手尾錢)及本院審理時扣案之現金4,500 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1.被告本案全部5 次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刑徒刑部分除外)。

2.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 次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2 次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經查:⑴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所吸食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毅帆所購買(見毒偵卷第17頁、第111 至112 頁),並因而查獲陳毅帆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30日以4 萬2,000 元、2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35克、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於107年1 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未遂之犯行,陳毅帆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65號案件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7 至188 頁),則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毅帆,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勇任、李翊廷之時間分別為106年9 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6 年12月16日間,均在前述陳毅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據此推論係來自陳毅帆,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供而查獲上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

4.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另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衡酌施用毒品部分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⑴扣案之電子秤2 個、分裝袋1 盒、鏟管2 支、藥鏟1 支及手機(顏色: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均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偵查中雖扣得現金8,000 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5,000 元是伊母親遺留的手尾錢,其餘3,000 元是最後兩次的販毒所得,有500 元是106 年12月16日販毒所得,2,500 是107 年1 月28日的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於107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其餘販毒所得4,500元供扣案,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中扣案之現金8,000 元,扣除5,000 元屬被告母親遺留之手尾錢,與本案無關,其餘3,000 元再加計審理中扣案之4,500 元共計7,5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犯行犯罪所得1,000 元、1,500 元、2,500 元、2,500 元之總合(計算式:1000+1500+ 2500+2500=75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五)】:⑴扣案之電子秤2 個、分裝袋1 盒、鏟管2 支、藥鏟1 支、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依同一法理,如同時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且施用之時間在各犯行之最末,則查獲之剩餘毒品即應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14公克、12.0937 公克)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兒歌三百首金色鋁箔包裝,驗餘淨重0.0804公克),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3.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4.偵查中扣案之現金8,000 元,其中5,000 元為被告母親遺留之手尾錢,與本案無關,認定已如上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顏色:黑色)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亦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明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㈠所載          │玖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盒、│
│    │                │鏟管貳支、藥鏟壹支、手機(顏色: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明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㈡所載          │玖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盒、│
│    │                │鏟管貳支、藥鏟壹支、手機(顏色: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明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㈢所載          │拾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盒、│
│    │                │鏟管貳支、藥鏟壹支、手機(顏色: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明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㈣所載          │肆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分裝袋壹盒、│
│    │                │鏟管貳支、藥鏟壹支、手機(顏色:黑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㈤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
│    │                │別為零點零壹壹肆公克、拾貳點零玖參柒│
│    │                │公克)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兒歌三百│
│    │                │首金色鋁箔包裝)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    │                │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
│    │                │子秤貳個、分裝袋壹盒、鏟管貳支、藥鏟│
│    │                │壹支、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    │                │貳個,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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