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44,20181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