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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龍承禹
被 告 林祐葦
被 告 林佑旻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廖韋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啟倫、龍承禹、林祐葦、林佑旻、廖韋程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故與素不相識之李世哲等人發生口角後各自離開,嗣雙方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加油站附近相遇,再度發生糾紛,詎張啟倫、龍承禹、林佑旻、林祐葦、廖韋程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李世哲、鄭程元,致李世哲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鄭程元則受有額頭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龍承禹、林佑旻、林祐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測距輪或徒手砸毀、噴漆等方式,毀損鄭程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鄭程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工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龍承禹、林祐葦、林佑旻、廖韋程等人已與告訴人李世哲、鄭程元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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