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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4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56)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前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賴正本於105 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第一案(刑期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至106 年4月26日),並接續執行第二、三案(徒刑期間自106 年4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並於執行第二、三案期間之10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㈠賴正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其友人彭有德之請託,攜至彭有德之另一友人柳寶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予柳寶傑及彭有德,以供其2人施用。
㈡賴正本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少許海洛因加水溶解後放入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經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
毒偵卷第34頁及反面;
本院訴字第2214號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彭有德及柳寶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4至27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如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有德、柳寶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彭有德及柳寶傑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於被告為供已施用,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 日以105年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
前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第一案,於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三案,徒刑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甫於107 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第一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先例,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未衷心悛悔,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自不宜輕縱。
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暨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壓氣體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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