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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7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欽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0、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均屬自首,並稱:「我跟我太太上我自己的汽車,我們在路上開了一段,警方把我攔下來說要盤查查驗身分,就發現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原本海洛因我放在口袋,警方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就主動把口袋的海洛因拿出來給警方查扣,並主動陳述我5月6日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表示:「本分局專案人員跟監毒品藥頭蔣惠芳時,發現嫌疑人李文欽與藥頭接觸,經實施盤查,當場查獲李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渠坦承施用毒品不諱」,有該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4943號函在本院卷第28頁可憑,是本件被告既係因警方發現其與藥頭蔣惠芳接觸,客觀上即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向藥頭購買毒品持有及施用之情形,是被告經攔查後雖主動交付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即尚難認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欽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1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2公克),數量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主動交付毒品、坦承犯行之態度,供述:「希望判輕一點,我媽媽跟哥哥都無法工作,我有一個17歲的小孩在讀高中,太太在打零工」(本院卷第24頁反面)、「我現在做板模粗工,有固定雇主,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44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9月確定,各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李文欽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紅不讓」撞球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鈦」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李文欽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既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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