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6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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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廷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吳廷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洋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於同年4 月7 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廷洋與張小蓮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7 年1 月30日因故爭吵,吳廷洋於同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拳打腳踢等方式痛毆張小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另行簽結)。
吳廷洋復於107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許,至張小蓮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居處樓下,要求張小蓮下樓解釋清楚,張小蓮因前一日遭吳廷洋毆打,心中十分畏懼而不願意見面,吳廷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小蓮,內容略以:「你出不出來一句話……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無可挽回的代價……山上也不能回我就跟你玩倒底……一句話不下來我走人準備明早的事」、「看好你兒子,這都是你逼我的……你會付出代價……,我殺廢物…」等語,致張小蓮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吳廷洋之指示走至臺中市北區通豪飯店附近之武漢街上,吳廷洋即駕車出現,將張小蓮強拉上車,徒手毆打張小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進間將張小蓮使用之手機丟至窗外,復讓張小蓮下車撿其手機,張小蓮趁隙逃跑,吳廷洋追上前,強拉張小蓮上車,逕行搭載張小蓮至其位於霧峰區象鼻路之居處,將張小蓮關進門口之狗籠內欲毆打之,又改拉至2 樓工作室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張小蓮至臥室與其一同躺在床上,直至同日上午9 時許吳廷洋睡著,張小蓮始趁隙離開該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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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廷洋於警詢時及於│被告供稱有至臺中市北區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害人張小蓮之居處對面搭載│
│    │                      │被害人,被害人之手機確實│
│    │                      │有損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    │                      │行,辯稱:沒有拉張小蓮上│
│    │                      │車,載張小蓮至山上,伊去│
│    │                      │睡覺,不知道張小蓮離開,│
│    │                      │當時真的喝醉,忘記了等語│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情形。          │
├──┼───────────┼────────────┤
│ 4  │被害人張小蓮持用手機中│被害人因前一日遭吳廷洋毆│
│    │LINE 對話紀錄         │打,心中十分畏懼而不願意│
│    │                      │見面,吳廷洋傳送 LINE 訊│
│    │                      │息脅迫如上之話語恫嚇張小│
│    │                      │蓮,致張小蓮心生畏懼,憂│
│    │                      │慮其本身及其子之人身安全│
│    │                      │,而不得不與吳廷洋見面。│
├──┼───────────┼────────────┤
│ 5  │被害人張小蓮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小蓮遭吳廷洋毆打│
│    │                      │之傷勢。                │
└──┴───────────┴────────────┘
二、本案被告以上揭話語脅迫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得不與被告見面,之後遭強拉上車,載至被告上址居所關進狗籠、在工作室內毆打,並遭要求一同躺在臥室床上直至被告睡著始趁隙逃離,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已屬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吳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揭話語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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