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9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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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豪



蘇育德



古坤助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黃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晚間,瀏覽臉書上書載輕鬆工作、薪水高、可晚上兼差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聯繫,而應允參與「細漢仔」所操縱、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參與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渠工作內容為依「細漢仔」之指示領取內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細漢仔」指定之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所提領贓款之1%(油資另計),戊○○並招募己○○、辛○○、甲○○一同參與該詐欺車手集團(己○○參與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辛○○參與期間為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甲○○參與期間為同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分別判決7月、8月、7月在案),擔任渠旗下車手,負責提領戊○○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內之贓款,報酬亦均為各別提領贓款之1%。

嗣戊○○、甲○○、己○○、辛○○即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等3人,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建輝、江宇帆、余秀仙、黃永林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相關人頭帳戶涉案人部分,由各轄區警察機關另案偵辦)。

待「細漢仔」確認上開被騙款項已匯出後,再通知戊○○將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給戊○○領取,並分派交付予甲○○、己○○、辛○○等車手,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各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及人頭提款卡一併交予戊○○,由戊○○依指示放置在「細漢仔」指定之地點或其指定之人,復各自取得約定之1%報酬,而藉此牟利。

嗣乙○○、丙○○、丁○○發現被騙,分別向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報警提告,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查相關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辛○○、甲○○、己○○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和與被害人乙○○、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戊○○受「細漢仔」之指示,收受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交予甲○○、己○○、辛○○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交回戊○○放置在「細漢仔」指定之地點或交予其指定之人及被告甲○○於106年5月17日始,自戊○○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戊○○繳回該集團,同時領取所提領贓款1%報酬等情。

被告己○○自106年5月15日始,自戊○○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戊○○繳回該集團,同時領取所提領贓款1%報酬等情。

被告辛○○自106年5月15日始,自戊○○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戊○○繳回該集團,同時領取所提領贓款1%報酬等情。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因受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案外人陳建輝、江宇帆、余秀仙、黃永林等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且有ATM提領影像之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及告訴人等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為(2次),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為(1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1次),及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4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為多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各係接續以同一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共2次,被告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共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戊○○、甲○○、己○○、辛○○在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細漢仔」、受「細漢仔」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致電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擔任車手僅提領一次,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丁○○就其提領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鼓勵犯人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為個別提領贓款之1%,從而編號1被害人乙○○被提領共30,010元(20,005元+10,005元)之1%為300元;

編號2被害人丙○○被提領共29,010元(20,005+9,005)之1%為290元;

編號3被害人丁○○被提領共38,015元(20,005元+10,005元+80,005元)之1%為380元;

從而被告戊○○指示即參與編號1、2、3(共3次),共取得所得為970元(300元+290元+380元)。

被告辛○○犯編號1、3(2次)為300元+300元(只提20,005元加上10,005元後之1%),共600元。

被告己○○犯編號2,取得290元,以上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甲○○犯編號3,提領80,005元之1%,惟被告業已以新台幣8000元賠償被害人丁○○(見本院卷第69背面至70頁),並經被害人丁○○當庭點收無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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