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07,201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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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義


被 告 詹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4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義共同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鎬及釘耙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益全共同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鎬及圓鍬(鏟子)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詹益全均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白毛山林道國有林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擅自在國有林區地內採取土石之使用,其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基於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擅自在國有林區內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由詹益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進義,攜帶釘耙、十字鎬、圓鍬等物品,先後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1時54分、14日11時20分許,至南投林管處管理之臺中市和平區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白毛山林道4 公里往下切50公尺處(座標X:239904、Y:0000000 ),持所有之釘耙1 支、十字鎬2 支、鏟子1 支等工具,以鋸切方式破壞「薄姜木」樹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後2 次共計採取龜甲石23顆,致生水土流失。

嗣南投林管處在上址裝設監視器蒐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並於107 年2 月6 日,經林進義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扣得龜甲石23顆(重量約17.43 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6600元),並經詹益全自願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和平區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白毛山林道4 公里處旁之草叢,查獲詹益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鎬及圓鍬(鏟子)各1 支及林進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鎬及釘耙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義、詹益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101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47頁正面),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士陳照鈞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並有林進義及詹益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薄姜木遭鉅切切取之座標翻拍照片、臺中市和平區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白毛林道4 公里往下切50公尺處被害位置圖、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竊取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埔里事業業區第24林班蒐證擷取照片、盜取龜甲礦石現場擷取相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 年度保管字第1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告訴書、龜甲石價金查定表、龜甲石說明資料、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被害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第15頁、第16頁至19頁、第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6頁至39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09 頁;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林進義、詹益全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水土保持法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

又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1 、2 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

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

從而國有林事業區應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2 人係於埔里事業區第24林班內未經許可採集土石之行為,被告2 人既係於國有林事業區內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國有或私人山坡地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案被告2 人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未經許可採集土石,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證人森林護管員謝國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101 頁正面),是核被告林進義、詹益全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國有林地未經許可而為採取土石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國有或私有山坡地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若有未經許可盜採國、私有山坡地林地之土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本件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認事用法本為法院之權限,不受起訴書認定法條之拘束,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被告2 人未經許可採集土石利用之行為既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2 人就前揭未經許可採集土石利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107 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共2 次未經許可採取龜甲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時間空間得以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雖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適用之要件須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者方屬之。

本案被告2 人未經許可在國有林地採取龜甲石致生水土流失,採取土石之種類均為龜甲石,目標特定明確,數量為23顆非微,難以徒手將本案龜甲石一次搬離案發地,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輔助搬運,參與人數達2 人,且據被告林進義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大約106 年11月起自107 年2 月初,都在星期日前往挖取龜甲石,但不是每週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23頁正面)、被告詹益全於警詢時自承:都是我跟林進義一起前往挖取龜甲石,第1 次去是去觀察地形沒有竊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23頁正面)。

復據證人謝國慶於偵查中陳稱:我好幾次發現RH-5038 號紅色自小貨車出現在林道之後,隔沒幾天ABY-2800號白色休旅車就會出現在林道,於107 年1 月3 日出現RH-5038 號紅色自小貨車及107 年1 月7 日出現ABY-2800號白色休旅車,間隔才差4 天,而車輛停放位置相同,且都要下切到遭鋸切薄姜木之地點,該地點陡滑不好行走,那些人還需要綁拉繩子才下得去,正常之人絕對不會下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被告2 人多次未經許可至陡峭之國有林班地、付出較一般正常人見地上有礦石而隨手撿拾更多之勞力,均係為獲取本案盜採之龜甲石,由被告2 人多次協同前往,且尚有觀察地形之行為,顯見被告係有事前謀策規畫而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緣水土保持對環境影響既深且遠,難以估量,一旦破壞,恐需花費數十年方得以恢復,嚴重者甚至完全無法復返,被告2 人竟為私利而2 次為本案犯行,尚無何顯可憫恕之理由,爰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侵害國家對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挑選之案發地為龜甲石產地,較非產地區域更可於短時間內大量盜採、本案盜採2 次、所盜採之本案龜甲石數量為23顆、總市價約2 萬6600元,龜甲石業已責付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士陳照鈞保管(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46頁)、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代步及搬運、夥同2 人犯案等情,兼衡被告林進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板金工作、經濟上負債生活不寬裕;

被告詹益全從事防盜門窗工作、已婚、有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2 人因一時私心而誤觸刑典,信歷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而存悔悟之心,又犯罪所得之龜甲石23顆已責付由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士陳照鈞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47頁);

然水土保持涉及國家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影響層面深遠。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緩刑期間亦不宜過短,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㈠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既於修正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後,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扣案之十字鎬2 支、圓鍬(鏟子)1 支、釘耙1 支,均係被告2 人用以挖採龜甲石而犯本案之機具,業據被告詹益全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24頁);

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1 支十字鎬和釘耙是林進義的、另1 支十字鎬和圓鍬是詹益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為提高犯罪成本、杜絕犯罪誘因而達沒收制度之目的,基於明確責任之原則,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2 人各別所有之犯罪工具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未依法取得礦業權而私自採取龜甲石之行為,亦構成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礦務局,該局函覆載明「龜甲石為地質學中因結核作用形成龜甲產狀之岩石,雖常見之結核乃由具化學沉澱性質之礦物(如黃鐵礦、菱鐵礦、磷灰石等)協同作用後所形成,惟尚難認屬於礦業法第3條各款所稱之礦種」等情,有經濟部礦務局礦局行一字第107001014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被告2 人違法採取龜甲石之行為核與礦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違法私自採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以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在國有林地未經許可而為採取土石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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