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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12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7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許」;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7 年3 月6 日晚上10時許」;
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7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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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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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周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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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 │周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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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 │周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四 │犯罪事實一之㈣ │周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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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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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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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52公克)及其│
│ │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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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10.3464 公克│
│ │)及其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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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43公克│
│ │,空包裝總重3.6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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