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詠修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麵包」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工作。
吳詠修即與「麵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警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等方式進行詐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進行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先由「麵包」撥打吳詠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詠修於107 年5 月21日自桃園南下臺中,嗣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於107 年5 月21日9 時許,以電話聯絡許鄭玫娟,佯稱伊遭他人冒名使用健保卡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元云云,再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許鄭玫娟偽稱伊之帳戶涉及收受販賣毒品金錢等案件,須交付一筆款項由檢察官代為處理云云,致使許鄭玫娟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杏一醫療行對面路邊,交付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許鄭玫娟受騙後,乃指示吳詠修至上址與許鄭玫娟見面並收取提款卡,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吳詠修抵達上址向許鄭玫娟收取前揭2 張提款卡後,復依「麵包」之指示,接續於:⑴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許鄭玫娟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提款2萬元(含跨行提款費5元),⑵同日17時16分許、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遠東百貨臺中店自動櫃員機,自許鄭玫娟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各提款2 萬元(均含跨行提款費5元),⑶同日17時36分許、17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自動櫃員機,自許鄭玫娟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各提款2萬元(皆含跨行提款費5元),⑷另於同日18 時許前,在臺中市某處,自許鄭玫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14萬元,共計從許鄭玫娟之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4萬元。
吳詠修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24萬元及前揭2 張提款卡交付予「麵包」,並因此獲取報酬6000元。
嗣經許鄭玫娟發覺受騙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並核對吳詠修臉書網頁資料及供許鄭玫娟指認後,於107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詠修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年6月28日15時10 分許,經吳詠修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與「麵包」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鄭玫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該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許鄭玫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交付其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予吳詠修等情,亦據告訴人許鄭玫娟於警詢時指述屬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鄭玫娟;
被指認人:吳詠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5 月8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806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摺影本翻拍照片各1 張、許鄭玫娟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吳詠修臉書照片4 幀、蒐證照片6 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詠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詠修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許鄭玫娟之行為,惟其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鄭玫娟之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吳詠修、「麵包」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詠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吳詠修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另指派被告吳詠修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麵包」、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者、擔任車手之被告吳詠修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再者,如前所述,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吳詠修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因之,被告吳詠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轉交給「麵包」,其此部分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吳詠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件係由「麵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警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等方式以電話進行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鄭玫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本案「麵包」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鄭玫娟,公訴意旨認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誤會。
另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此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詠修與「麵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吳詠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接續提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詠修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9 萬元,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得佐,且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可參)。
是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起訴書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述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足佐,另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上班、擬返校就學、無人賴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查被告前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經科處罪刑之詐欺案件,乃係與本案同一時期參與「麵包」詐騙集團所犯,且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得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又被告尚有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手機1 支(無SIM 卡),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麵包」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定。
查被告固坦稱其領取報酬6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足考,則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詠修持告訴人許鄭玫娟提款卡提領其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著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四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先予指明。
㈡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許鄭玫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洩漏、交付自己之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
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持詐欺所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吳詠修負責提款或轉交提款行為,原即屬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及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