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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廖顯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107年度偵字第8995號、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107年度偵字第10364號、107年度偵字第14327號、107年度偵字第172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同一事實,以下均略之)。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辰○○、午○○雖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魚老闆」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2人參與「魚老闆」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106年10月22日起,由被告午○○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辰○○,被告辰○○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至「魚老闆」,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外之17次犯行,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均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如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㈩、至號各該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與「魚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另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㈩至所示犯行,亦與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年人與共犯少年曾○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曾○宏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本案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供如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有起訴書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46至149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與少年曾○宏有所接觸,是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41號(就被告午○○詐騙告訴人趙黛青部分)移送併辦,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均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至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及被告辰○○與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告訴人庚○○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給付情形,復參酌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並參酌被告等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辰○○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午○○所有且均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辰○○、午○○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被告辰○○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午○○提領贓款之贓款2%計算,被告午○○之犯罪所得,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等情,已分別經被告辰○○、午○○供述明確在卷,另被告辰○○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詐欺贓款之情在卷,此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午○○提領後,被告辰○○尚未交予共犯「魚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辰○○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被告午○○各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數額,總計為164萬7200元,扣除前開扣案之2萬元後,計算被告辰○○犯罪所得之贓款應以162萬7200元為基準,故被告辰○○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2544元,被告辰○○雖與前述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方法係自108年10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紀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該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被告2人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就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分別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分享器、及電話卡1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品名 │扣案情形│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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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已扣案 │辰○○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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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已扣案 │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附表三: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金額(新臺幣) │扣案情形│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㈠ │2萬元 │已扣案 │辰○○ │
│ │ │ │ │
├──┼──────────┼────┼────┤
│ ㈡ │3萬2544元 │未扣案 │辰○○ │
│ │(即附表一編號㈠至十│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㈢ │2萬3000元 │未扣案 │午○○ │
│ │(即附表一編號㈠至十│ │ │
│ │之犯罪所得)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
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
107年度偵字第8995號
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3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3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7221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辰○○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阿猴」)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頭」,並僱用午○○、少年曾○宏(業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謝英猷(另案偵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委由壬○○負責駕車搭載辰○○收款及有時代為收款,渠等自106年9、10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之詐騙集團。
渠等分工方式為「魚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辰○○,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辰○○將卡片及密碼交付給午○○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還給辰○○或壬○○,辰○○再依「魚老闆」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該集團成員「小周」,或匯款至「魚老闆」指定之帳戶。
辰○○得就以領贓款金額之2%充為報酬,提領款項之6%則屬於午○○等車手之報酬。
辰○○、午○○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辰○○等人依上述模式將贓款提領。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黛青、甲○○、卯○○、巳○○、戊○○○、庚○○、丙○○、乙○○、丁○○、未○○、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午○○坦承不諱,被告壬○○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辰○○,亦曾看到被告午○○將款項交給被告辰○○,並載被告辰○○將款項交給其上手「小周」,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為駕駛等語。
經查:被告辰○○、午○○坦承收取與提領詐騙款項,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趙黛青、甲○○、卯○○、巳○○、戊○○○、庚○○、丙○○、乙○○、丁○○、未○○、己○○、被害人辛○○、子○○、葉秋蓉、丑○○所述受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午○○提領款項影像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照片、人頭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壬○○所述,為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3人與少年曾○宏、謝英猷、綽號「魚老闆」、「小周」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其所犯之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3人等成年人,與少年曾○宏共犯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上揭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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