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2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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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誠


具 保 人 鄭宥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0、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宥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趙威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8萬元,由具保人鄭宥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案接受訊問,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3日橋檢榮出108助65字第10890094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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