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敬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曾於104年4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北平門市,申辦
-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
-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二)本案吳宗明媒介成年女子蔡佩紜,以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四、查,本案吳宗明雖以1500元購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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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敬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將可能藉由使用非登記在自己名義下之門號作為不法用途,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北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賴敬薇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吳宗明(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俟吳宗明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應徵小姐之廣告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成年女子蔡佩紜(綽號「花花」)、葉琬雯(綽號「白雪」)、鍾淑如(綽號「安琪」)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0.3」性交易(即應召小姐幫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其營利方式:「0.3」性交易1小時2000元,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2000元,並由吳宗明抽取其中1000元,藉此牟利。
嗣吳宗明於106年1月12日晚上7時,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紜,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1樓105室,與男客莊登洋進行「0.3」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賴敬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給他人,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是遺失,我後來才發現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104年4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北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7年3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247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
又另案被告吳宗明在「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應徵小姐之廣告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成年應召女子蔡佩紜、葉琬雯、鍾淑如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0.3」性交易,其營利方式:「0.3」性交易1小時2000元,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2000元,並由吳宗明抽取其中1000元。
嗣吳宗明於106年1月12日晚上7時,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紜,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1樓105室,與男客莊登洋進行「0.3」性交易完成,業經證人吳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蔡佩紜、莊登洋、葉琬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警員林泰宏106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遭吳宗明持用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11月5日警詢時辯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於104年4月17日,在東興市場對面的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因我朋友綽號「小林」的女子表示電話都遭到停話,無法跟別人聯絡很不方便,為了方便聯絡使用,就拜託我辦1支門號給她使用,我就在104年4月17日與「小林」前去申辦門號,申辦完成後,我就直接將門號交給「小林」等語。
嗣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亦辯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去辦的,但辦完後我沒有使用,我拿給「林小玲」(音同),是「林小玲」拜託我辦給她用,她要聯絡使用等語。
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拿SIM卡給任何人使用。
SIM卡是我申辦的沒有錯,可是我都還沒有用到,我沒有交給誰,我也沒有借給任何人。」
、「(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否你親自去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是的。
」、「(問:你有於何時、地有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何人嗎?)我沒有交給他人,我是遺失,我是後來才發現的。」
、「(問:你說你的行動電話SIM卡遺失,遺失後,你是否曾經有去跟電信公司掛失?)沒有。」
、「(問:你發現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有向警方報案嗎?)沒有。」
、「(問:如果你沒有提供出去,這個門號為何是吳宗明在使用,而不是妳在使用?)這個SIM卡是我辦其他門號送的,我都沒有使用到,可能是我買東西掉了我不知道,是被警察查到資料是我申辦的,我又不認識他們。」
、「(問:妳在取得本案SIM卡之前,已經有其他門號在使用?)是的。
」、「(問:所以0000000000號SIM卡,不管是申辦之初或贈送時,你就不打算使用它?)是。」
、「(問:【提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044號卷第15頁反面】妳之前在警察局有說,你是為了朋友小林才辦該支門號給他,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交給他。」
、「(問:不過妳當初辦這個門號的目的是要交給小林嗎?)不是。」
、「(問:但是你於警察局說你是為了小林才辦這個門號?)我之前就辦了。」
、「(問:為何妳所述與警詢時不同?而且妳在警詢時說妳在申辦後就把門號交給小林?)我有申辦,但我沒有拿給他。」
、「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19頁反面】為何妳在偵查中說妳有把門號交給小林?)因為我照警察教我的講」、「(問:依妳所述,妳與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有認識嗎?)沒有。」
、「(問:既然妳與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沒有認識,妳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警察何必教你如何說?)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警察沒有教我怎麼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互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被告就當初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原因,究竟是幫「小林」申辦,抑或申辦其他門號送的等細節,說法彼此矛盾,且就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究竟是交給「小林」,抑或遺失,說詞亦南轅北轍。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
另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一開始即不打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且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後,其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及停話,亦未向警方報案。
而衡諸常情,申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填寫申請書,並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電信公司審核,倘被告並無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必要,何須大費周章填寫申請書,並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供電信公司審核,又一般人於知悉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後,為免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遭他人盜打或不法使用,豈有不急於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或向警方報案之理,且應召站業者為遂行其招攬業務之便,應會確保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申請人隨時辦理停用,否則將無法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而喪失其營利之目的。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予「小林」,「小林」當時跟我說要拿來正常使用,我不知道他要作何用途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與綽號「小林」的朋友如何認識?認識多久?)就是在104年4月17日申辦號碼的當天認識的。」
、「(問:妳是否知道綽號「小林」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特徵如何?)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足見被告係於104年4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當天才認識「小林」,對「小林」之姓名年籍及身分來歷一無所知。
又按現今社會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可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假勒贖真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以被告當時年逾32歲,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生活閱歷,對於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交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以免遭該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作為犯罪不法用途,自應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親自去申辦行動電話SIM卡要親自使用,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答:我知道。」
、「(問:你是否知悉如果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如果交給其他人使用,其他人可能會拿你的行動電話SIM卡拿去做不法使用?)有可能,我知道。」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竟仍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於不詳時、地,交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轉售予吳宗明,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吳宗明之犯罪態樣,然就吳宗明嗣後將其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使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吳宗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2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被告預見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他人可能會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已如前述。
惟被告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案吳宗明媒介成年女子蔡佩紜,以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莊登洋從事猥褻行為完成,吳宗明顯已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而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身分來歷不明之人轉售予吳宗明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僅係對吳宗明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作為吳宗明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以媒介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吳宗明得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應召女子聯繫使用之電話,於掩飾真實身分之情況下,遂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其行為殊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吳宗明雖以1500元購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惟依吳宗明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跟賴敬薇買門號嗎?)不是,我是跟男的買。」
、「(問:你認識賴敬薇嗎?)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應非直接取得吳宗明所交付1500元之人。
復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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