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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陳志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欄部分,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陳志吉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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