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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珍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珍妤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社區1 樓倉儲室,拾得賴俊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數張、及「賴俊林」之印章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其後,詎其明知未經賴俊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文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南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取出前開賴俊林帳戶之空白支票2 紙,並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5 萬元,發票日分別105 年11月30日(AZ 0000000號)、105 年12月10分(AZ0000000 號),並盜蓋「賴俊林」印各1 枚為發票人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明仁而行使之,以清償先前之債務,然因劉珍妤未依約還款,經陳明仁屆期將上開2 張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並經陳明仁詢問劉珍妤後,劉珍妤即將前開賴俊林之印章及前開帳戶其餘之空白本票丟棄。
嗣賴俊林則因上揭支票跳票後,經臺中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珍妤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仁於警詢( 偵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被害人賴俊林於警詢( 偵卷第13至14頁) 、證人賴麗貞於警詢( 偵卷第15至1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歷史資料查詢( 偵卷第17至18頁) 、被害人賴俊林之印鑑卡( 偵卷第1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登記簿影本(偵卷第20至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偵卷第22至26頁) 、107 年5 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3455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 偵卷第29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偵卷第31至3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賴俊林之同意或授權,侵占被害人賴俊林所有之支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再持之向被害人陳明仁清償欠款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賴俊林之印章後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本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
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上盜用被害人「賴俊林」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上揭時、地先後偽造以被害人賴俊林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便宜行事而偽造前開支票領取款項,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目的係為清償對陳明仁之欠款,所得並未供己花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惡性非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加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俊林、陳明仁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第24至25頁反面、第28頁至反面、第39至41頁反面)在卷可參,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上述支票等物及偽造上述支票行使之,損及被害人賴俊林及陳明仁之權益,妨害被害人賴俊林支票帳戶之信用及行使,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並非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職業為市場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罪所生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支票2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盜蓋之「賴俊林」印文2 只,因印文仍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末查,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5 萬元、5 萬元,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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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
│號│ ├──────────┤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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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Z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 │賴俊林 │
│ │ ├──────────┤ │
│ │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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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Z0000000 │105 年12月10日 │賴俊林 │
│ │ ├──────────┤ │
│ │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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