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9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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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12月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0日」、另關於「臺中商業銀行」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12月10分」之記載,顯為誤繕,應更正為「12月10日」,另關於「臺中商業銀行」,亦有誤載,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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