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36,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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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培祥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4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培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歐培祥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7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基、證人王皖烈於警詢暨偵訊時、證人林旻政、黃瑞銘、鐘雄俊、王清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之Cobray廠牌衝鋒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29顆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大中當舖當票及和解書、借款人狀況訪談表、統勝停車場進出場憑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918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7704號鑑定書及採證報告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罪,係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則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又被告犯後四處借住他人處所,逃避警方追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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