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36,201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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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培祥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培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培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生」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口徑9 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30顆(其中28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1顆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後,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二、歐培祥因投資失利,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7年7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先以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堂兄歐子豐,已發還)之車牌遮住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攜帶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旁之停車格放置後,即頭戴橘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並以頭套遮住臉部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進入合庫銀行沙鹿分行營業大廳,大喊一聲「搶劫!」,並持上開仿造衝鋒槍對空射擊1發子彈,至使銀行行員不能抗拒而紛紛走避後,歐培祥即跳入該銀行櫃臺內搜取現金,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14萬7,530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歐培祥強盜得手後,即於翌日(21日)逃逸至高雄、屏東地區,並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教授」之不知情友人介紹,借住至「教授」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之房屋。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7年7 月26日8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拘提歐培祥到案,並扣得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9顆(28 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護照1本、台胞證1本、現金20萬9,100元、黃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2 件、黑色短褲1件、涼鞋1雙、黑色帽子1頂、黑色皮鞋1雙、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合作金庫銀行委由陳隆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歐培祥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基、證人王皖烈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林旻政、鍾雄俊、王清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203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

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9顆,經鑑定結果,其中28顆均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第21450號偵卷第219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918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採證報告(見第21450 號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2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8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4556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罪嫌,惟查: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即供稱其係受「金生」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且其於收受之後即藏放於上開梧棲區文心街231巷34 號住處,除本案外並未持之使用,是依被告所述,應可認其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收受前開槍彈,故就此部分,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為己持有之意而收受前開槍彈,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之罪名屬同一條項,是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次按「衝鋒槍」、「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寄藏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手槍」等同條例第7條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

參諸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理由:「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衝鋒槍」、「手槍」等,並無「具有殺傷力」之字樣,然此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衝鋒槍」、「手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而係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衝鋒槍」、「手槍」,則僅限於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等案件判決結果亦同此認定)。

故以制式與否判別為「衝鋒槍、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7704號鑑定書所載,確為「仿造之衝鋒槍」,準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

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第5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罪嫌,然本院已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期日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復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況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罪名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已如前述,變更後論罪法條之罪名、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亦屬有利,是縱本院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然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影響,尚難認程序有違,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

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寄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迄至其持前開槍彈為加重強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為止,業經論處非法寄藏槍、彈之罪責,是就此部分不能割裂論罪重覆論處,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於107 年間因需錢孔急,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第21450號偵卷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初始僅係受託寄藏槍彈,事隔約7 年後才持以為強盜之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28顆,且時間長達近7 年之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

又其正值壯年,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正當營生以賺取所需,反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即持上開槍彈,以強盜之方式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手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所強盜之財物大部分亦花用殆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之惡性、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

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以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科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中,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的部分,爰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及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5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子彈28顆,原均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13顆,該13顆子彈因試射後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及被告強盜合作金庫銀行對空射擊之子彈1 顆,均非違禁物,且分別已因鑑定時試射或被告之射擊行為而失其原貌,而無宣告沒收的問題,均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現金20萬9,100 元,為被告強盜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銀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以強盜所得款項購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該次拍賣程序中,係將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金色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合併拍賣,該2支行動電話經該署委請鑑價結果為:銀色IPHONE6行動電話為1,000元、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為2,000元,該署檢察官即以此為底價公開拍賣該2 支行動電話,共賣得17,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22頁、第69頁、第70頁),則2支行動電話既係合併拍賣,則賣得價金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訂底價比例計算,本件被告以犯罪所得變得之銀色IPHONE6手機所賣得之價金應為5,667元(計算式:17000元÷3=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上開拍賣附表編號四行動電話所得價金,與原物不失其同一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五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其已於106年11月24日以之向大中當鋪質押借款30萬元,並將該車移轉占有予大中當舖,故被告自斯時起已喪失對該車之占有使用權限,嗣於107年7月19日始以其強盜所得款項中之30萬元,向不知情之大中當舖清償上開借款後贖回該車等情,業經大中當舖之負責人黃瑞銘證述在卷(見第21450 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上開當舖之當票、和解書及統勝停車場進出場憑單(見第21450 號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車輛亦應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又查,該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鑑估價值為60萬元至7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42頁至第54頁),惟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迄至107年9月20日止尚有918,478 元未清償,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607號函在卷可佐(見變價卷第55頁),故為免將來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恐將使本件沒收無實益,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符公平正義。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7,530元,除已扣案之附表編號三之現金20萬9,100 元、變賣以犯罪所得購買之附表編號四之手機5,777 元及以犯罪所得30萬元贖回之附表編號五之自用小客車1輛後,尚有63萬2,653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六之涼鞋1雙及黑色帽子1頂,雖亦為被告以強盜所得贓款購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惟就此2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甚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附表編號七所示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雖被告供承係穿著黑色短袖去搶銀行,惟依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金行之沿路監視器及合作金庫銀行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穿著黑色長袖上衣,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有誤),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非因上列所述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即非當然屬於本案應沒收之範圍。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強盜後花用贓款之情形大致如下:⑴清償其於106年11 月24日向大中當舖店借貸之30萬元,並贖回質押之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

⑵清償車忠汽車修配廠戴榮松修車費5 萬元;

⑶清償李家霖60萬元;

⑷支付鍾雄俊、王清池計程車資等。

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大中當舖之黃瑞銘、戴榮松、鍾雄俊、王清池等人明知被告用以清償或支付之款項係強盜所得,再者,其中:⑴大中當舖店店長黃瑞銘並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其質押汽車之當票、和解書、借款人狀況訪談表、統勝停車場進出場憑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45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

⑵車忠汽車修配廠之戴榮松則係為被告修理自大中當舖贖回之附表編號五之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而收取修車費;

⑶鍾雄俊、王清池則均係在高雄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其等均因搭載被告而收受計程車車資,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450號卷第74頁到第76頁、第81頁到第83頁),基此,均足認其等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款項,而被告亦非為其等實行強盜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得將大中當舖、戴榮松、鍾雄俊及王清池等人就其等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曾透過李家霖二哥向李家霖清償60萬元部分,為李家霖及其兄長李鴻文所否認,且2 人均陳稱當時均在越南,並不在國內等語(見第21450號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455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詢上開2 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該2 人均自107年7月17日出境至107年7月23日入境,此有李家霖及李鴻文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第21450號偵卷第228頁、第229頁),故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吐實,本院亦無從查證該60萬元贓款之流向,故此60萬元部分即併入前開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寄藏之子彈30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合計29顆,其中28顆均為口徑9 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餘1 顆亦為制式子彈,惟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77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強盜之際,曾對空射擊1 顆子彈,而該顆子彈亦已因此不復存在,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該顆子彈亦不具有殺傷力,故本件被告非法寄藏之子彈應為28顆,就上開2 顆子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口│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    │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
 │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個),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
 │    │                          │制式子彈或適用子彈,具│
 │    │                          │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
 │    │                          │077704號鑑定書)。    │
 ├──┼─────────────┼───────────┤
 │ 二 │制式子彈15顆              │扣案29顆,經鑑定結果,│
 │    │                          │其中28顆均為口徑9mm之 │
 │    │                          │制度子彈,經採樣13顆試│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
 │    │                          │傷力;1顆,經試射,無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
 │    │                          │刑鑑字第1070077704號鑑│
 │    │                          │定書)。              │
 ├──┼─────────────┼───────────┤
 │ 三 │現金新臺幣20萬9,100元     │                      │
 ├──┼─────────────┼───────────┤
 │ 四 │銀色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 │
 │    │(經檢察官依法變價拍賣,所│度保字第4001號)      │
 │    │得價金為新臺幣5,777元)   │                      │
 ├──┼─────────────┼───────────┤
 │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  │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向大│
 │    │BENZ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中當舖贖回。          │
 ├──┼─────────────┼───────────┤
 │ 六 │涼鞋1雙及黑色帽子1頂      │                      │
 ├──┼─────────────┼───────────┤
 │ 七 │護照1本、台胞證1本、黃色短│                      │
 │    │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2件│                      │
 │    │、黑色皮鞋1雙、金黃色IPHON│                      │
 │    │E 7PLUS 手機1支(含SIM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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