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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閔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莊閔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做為財產犯罪供受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後某日,將其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某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冒用「劉伊茜(熊熊)」(劉伊茜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公告販售演唱會門票,使不特定之受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匯整受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自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
嗣於 106 年 6 月 3 日王提亞(已與莊閔皓之父達成和解)見上開販售門票之訊息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莊閔皓之上開帳戶中,嗣於106年6 月7 日16時許,仍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報警,嗣於同年月7 日16時餘許,莊閔皓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之國泰人壽仁大樓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提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閔皓於警詢中之供│否認犯行。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提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劉伊茜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4 │告訴人王提亞之報案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 │ │
│ │106 年 2 月 13 日上開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
│ │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
│ │員之 line 訊息翻拍照片│ │
│ │、偽冒劉伊茜之臉書網頁│ │
│ │照片等。 │ │
│ │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有經由易│
│ │年度審訴字第 1037 號刑│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
│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下虛擬帳戶匯款之款項,被│
│ │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 │告是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帳│
│ │字第 24848 號等案件起 │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等事│
│ │訴書、劉伊茜之臉書網頁│實。 │
│ │照片及對話記錄、臺灣新│ │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
│ │年度偵字第 27360 號等 │ │
│ │案件起訴書等。 │ │
│ │ │ │
└──┴───────────┴────────────┘
二、核被告莊閔皓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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