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4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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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後應補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張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家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即又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佑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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