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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為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其後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向其同學父親謝明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雙方並言明若上開帳戶可以使用,徐子揚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予謝明君(惟嗣後並未支付)。
徐子揚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隨即交由上開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睿欽,並假冒詹睿欽某友人之名義,向詹睿欽借款,惟詹睿欽於接到電話時,從通話內容已知悉對方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乃以臨櫃方式匯款30元至上開帳戶,俾取得證據供報案查辦,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詹睿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子揚(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睿欽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2-13、24-25、64-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5848號函檢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行開戶紀錄等申請資料(偵卷第14-16頁)、被告之臉書首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9頁)、謝明君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照片4張(偵卷第20-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31頁)、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2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2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偵卷第36-4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詹睿欽警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企圖不勞而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因未遂而較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櫃台收銀員,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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