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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鐿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陳芷葶之前同居男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婉怡(綽號「蜜蜜」)則為許鐿龍之友人。
因許鐿龍懷疑陳芷葶另結交男友及謊稱懷孕索錢,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鄭婉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8日上午,由許鐿龍邀約陳芷葶至其二人先前同居之臺中市○○區○○巷○○弄00號6 樓A61 租處套房(下稱華廈巷6 樓套房)見面,鄭婉怡則先在5 樓某套房待命,迨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陳芷葶進入6 樓套房後,許鐿龍質問鄭婉怡有無另結交男友及謊稱懷孕等事,並命陳芷葶交出手機供其查閱,而與陳芷葶發生爭吵,且毆打陳芷葶,聞聲至6 樓套房之鄭婉怡,亦出手毆打陳芷葶,許鐿龍並強行取走陳芷葶之手機,並與鄭婉怡共同徒手毆打陳芷葶,且強逼陳芷葶罰跪在地,以此強暴方式私行拘禁陳芷葶在6 樓套房內,致陳芷葶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傷害,不准陳芷葶任意離去,迨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陳芷葶始趁渠2 人不注意之際而逃離上址,而遭私行拘禁約2 日之久。
嗣因陳芷葶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婉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摑打告訴人陳芷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陳芷葶巴掌,是許鐿龍叫伊打的,其他的伊都沒有做,是在場其他人叫陳芷葶罰跪,伊也沒有不讓陳芷葶離開,伊還幫陳芷葶向許鐿龍下跪,叫許鐿龍放她走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芷葶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許鐿龍是男女朋友,於105 年11月22日開始交往,許鐿龍於106 年10月8 日11時許,用徵信語音聯絡伊過去他的租屋處陪他,說要跟伊當面談分手原因的事情,許鐿龍說談完後就會讓伊走。
伊說沒有錢坐車去,許鐿龍答應幫伊付計程車費,伊於106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6分到達許鐿龍承租之華廈巷6 樓套房樓下,許鐿龍幫伊付計程車費後,要伊先在樓下等,約再隔3 、4 分鐘後,許鐿龍才又下樓找伊一同上去他的租屋處。
伊進入許鐿龍租屋處,現場原本只有伊與許鐿龍在場,許鐿龍認為伊劈腿,要伊把手機給他,他要查看手機內的聯絡訊息,伊覺得沒有必要給他手機,他不爽之下就靠過來伊的身邊,接著就搶走伊的深藍色包包,並從內拿走伊的手機,伊見狀就與許鐿龍發生拉扯,因為他力氣比較大,伊的手機就被他搶走查看訊息。
當下伊也很激動,許鐿龍就徒手打伊右邊一巴掌,後來就出現「蜜蜜」的女生(即被告鄭婉怡)也動手毆打伊左臉,之後伊跟許鐿龍說要分手的商談過程中,許鐿龍不想分手,要伊給他一個交代,一言不合,許鐿龍與「蜜蜜」又開始毆打伊,還掐住伊的脖子,「蜜蜜」是因為喜歡許鐿龍,才會幫許鐿龍出手打伊。
許鐿龍與「蜜蜜」聯手毆打伊後,伊們三個都累了,他們二人躺在床上,伊躺在沙發上,但他們都是醒著的狀態,伊無法逃走。
伊睡約一個半小時後醒來,許鐿龍又開始無理取鬧直接對伊拳打腳踢並叫伊罰跪到他們開心為止。
於同年月9 日凌晨,許鐿龍把手機還給伊,但手機內的SIM 卡被許鐿龍拿走了,伊也無法使用手機求救。
直到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許,許鐿龍說要出去買東西,伊趁他不在時逃走並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
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初與許鐿龍同居在上址華廈巷6 樓套房。
106年10月8 日伊回去上址華廈巷6 樓套房陪許鐿龍,沒想到許鐿龍軟禁伊,對伊打巴掌、踹伊,被告鄭婉怡與許鐿龍聯合打伊,其他進進出出的人沒有打伊。
因為許鐿龍打伊的剎那,伊被嚇到了,伊想要離開,但想說萬一他又對伊動手怎麼辦,加上東西被他扣住,伊就不敢離開。
許鐿龍與被告鄭婉怡於106 年10月8 日、9 日這二天都有打伊,被告鄭婉怡是許鐿龍叫她打伊的,他們還叫伊罰跪,證明書的傷勢就是那幾天被打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許鐿龍邀伊於106 年10月8 日中午到上址華廈巷6 樓套房內,直至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才趁機離開,是因為伊的通訊軟體都被許鐿龍拿走,伊沒有機會可以逃跑。
當天伊進去房間沒多久,許鐿龍把伊手機拿走,是因為許鐿龍覺得伊在說謊,伊騙許鐿龍說伊懷孕了,加上許鐿龍知道伊手機裡面有跟別的男生的合照,所以許鐿龍就賞伊巴掌,伊有向許鐿龍說伊要回家,許鐿龍不讓伊離開,因為伊的東西都在許鐿龍那裡,伊沒有辦法趁隙離開,那段時間也有其他人進進出出,但那些人沒有打伊。
這段期間許鐿龍一直逼問伊有沒有跟其他男生劈腿的事,伊有承認劈腿、騙他假懷孕,許鐿龍知道後又開始打伊,被告有與許鐿龍共同毆打伊,也有罰伊跪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另案被告許鐿龍在套房內逼問陳芷葶有無偷吃,因陳芷葶不願講實話,其有動手摑打陳芷葶巴掌,及許鐿龍有叫陳芷葶拿出手機,要查看陳芷葶的手機內偷吃劈腿的訊息資料,許鐿龍看完手機後,並未將手機交還陳芷葶等語(見偵查卷第13之1 、14至1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許鐿龍有不讓陳芷葶離開,也有叫陳芷葶罰跪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芷葶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傷害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6頁)及該醫院108 年6 月28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208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陳芷葶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表、傷勢影像光碟及畫面(見本院卷第45至47、62至70頁)、證人陳芷葶手繪現場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查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
足見證人陳芷葶前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堪採信。
㈡被告鄭婉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許鐿龍與伊於106 年10月8 日中午唱完歌後,就帶伊回華廈巷6 樓套房,並要伊先待在5 樓1 間未整理的套房,許鐿龍獨自上去6 樓他租的套房,約10分鐘後,伊聽到許鐿龍房間傳來吵架聲,就衝上去6 樓查看,見到許鐿龍目露兇光看著陳芷葶,伊就把陳芷葶帶到陽台詳談後,再與她一起進入套房後,許鐿龍還在逼問陳芷葶有無在外面偷吃,伊見許鐿龍情緒失控之際,勸陳芷葶講實話,但她不願意,伊就打陳芷葶一巴掌,許鐿龍再逼問陳芷葶有無偷吃等情(見偵查卷第13之1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那時候喜歡許鐿龍,都聽許鐿龍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芷葶前開證述證人陳芷葶前開證述伊到華廈巷6 樓套房後,許鐿龍要伊先在樓下等,之後再下樓帶伊進入套房,伊與許鐿龍進入上址華廈巷6 樓套房後,原本只有伊與許鐿龍在房間內,許鐿龍逼問伊有無劈腿另結交男友及要伊交出手機,「蜜蜜「的女生出現毆打伊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是由被告鄭婉怡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鄭婉怡係依許鐿龍之指示,於陳芷葶進入6 樓華廈巷6 樓套房前,即先在5 樓之空套房待命,迨於聽見許鐿龍有與陳芷葶之爭吵聲,立刻至6 樓套房與許鐿龍共同質問陳芷葶劈腿之情事並與許鐿龍一同動手毆打陳芷葶無訛。
⒉又證人陳芷葶自106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6分許到達華廈巷6 樓套房內至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許趁隙離開時止,證人陳芷葶雖表明要離開,然許鐿龍不讓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芷葶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鄭婉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且在該段期間,被告鄭婉怡依許鐿龍指示除外出購買飲料、水餃供陳芷葶食用外,並曾在同年月9 日晚間依許鐿龍指示,前往逢甲麥當勞與陳芷葶之母親陳珮婕見面,告知陳珮婕因為許鐿龍知道陳芷葶騙許鐿龍說懷孕要錢等事,才不讓陳芷葶離開等情,亦據被告鄭婉怡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珮婕於偵查中證稱:許鐿龍打電話跟伊說,如果想要讓陳芷葶回家就去逢甲麥當勞那邊等,10月8 日晚上6 點多,伊去逢甲麥當勞等,有位叫「蜜蜜」的女生去找伊,跟伊說陳芷葶行為不檢點等事,伊說若是如此,伊可以載回去自己管教,後來「蜜蜜」說要上去帶陳芷葶下來給伊,但許鐿龍打電話跟伊說陳芷葶不可能讓伊帶回去,伊有要求跟陳芷葶講話,許鐿龍有讓陳芷葶跟伊講話,陳芷葶支支吾吾的要伊不要擔心,她可以自己回去,當下伊不知道她們住在哪一間,只好先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鄭婉怡於許鐿龍於私行拘禁陳芷葶期間,仍依許鐿龍指示購買食物供陳芷葶食用,及與陳芷葶母親聯繫會面無訛。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鄭婉怡既知悉另案被告許鐿龍係為質問陳芷葶有無劈腿另結交男友及謊稱懷孕等事而約陳芷葶至華廈巷6 樓套房,並與許鐿龍共同毆打陳芷葶,迫使陳芷葶交出手機供許鐿龍查看,且明知許鐿龍不讓陳芷葶自行離開套房,猶由聽從許鐿龍指示外出購買食物及與陳芷葶之母親會面告知陳芷葶遭拘禁之事由,足見被告鄭婉怡與另案被告許鐿龍間分工合作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鄭婉怡雖曾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向許鐿龍求情讓陳芷葶離開,此據證人陳芷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鄭婉怡於參與私行拘禁證人陳芷葶行為後,固曾要求許鐿龍讓陳芷葶離開,亦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況另案許鐿龍拒絕被告鄭婉怡求情後,被告鄭婉怡亦未協助陳芷葶逃離或報警處理,亦據被告鄭婉怡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難認被告鄭婉怡有中止與許鐿龍共同私行拘禁陳芷葶之犯行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婉怡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婉怡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另案被告許鐿龍與被告鄭婉怡為質問告訴人陳芷葶有無劈腿另結交男友及謊稱懷孕等事,而於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為傷害、強制取走告訴人陳芷葶手機查看通訊內容及命其下跪之強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傷害與私行拘禁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被告鄭婉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另案被告許鐿龍與告訴人陳芷葶前曾同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私行拘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被告鄭婉怡與另案被告許鐿龍2 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就家庭暴力罪部分,乃係因另案被告許鐿龍之身分所成立之罪,是被告鄭婉怡與告訴人陳芷葶雖無該特定關係,惟其既與另案被告許鐿龍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鄭婉怡僅因另案被告許鐿龍為質問告訴人陳芷葶有無謊稱懷孕及劈腿另結交男友乙事,竟應另案被告許鐿龍之邀參與本案犯行,以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芷葶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陳芷葶拘禁在華廈巷6 樓套房內,且於此期間為質問告訴人說出真相而強取告訴人手機、強制告訴人下跪,直至告訴人趁隙逃離,所為顯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曾請求另案被告許鐿龍讓告訴人離去,足見其良心未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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