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5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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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引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引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二號採樣貳顆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C7之租屋處,受李韋玄(經徐引力供述而為警查獲,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並持有之。

嗣徐引力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遭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查扣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引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5頁背面、偵卷第13、18-19頁、本院卷第27-28、60頁),核與證人李韋玄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陳敬洲、彭志忠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47-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0張、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8、15-19、2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58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核交卷第4-10、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8號鑑定書(含手槍及子彈照片8張)(見偵卷第23-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結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8號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所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徐引力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自李韋玄處受委託保管而取得,其保管本身雖亦屬持有,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屬寄藏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寄藏、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子彈共8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①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與前開①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5月21日始與前開①、②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於前開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陳敬洲證稱:當天晚上有3、4名左右員警出勤,勤務內容是抓通緝的,但罪名忘記了,之前有查,是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全家超商,線報裡面並沒有提到通緝犯可能帶有槍械,當時是以抓通緝犯的身分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即當天一同出勤逮捕被告之員警彭志忠亦證稱:當時據報那個時段有一個人會騎重機出現在超商那邊,目前是通緝的,所以我們才去那邊等候看看,線報裡面沒有提到通緝犯會帶有槍彈,就是通緝而已,是我或員警陳敬洲其中一人與被告確認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核對身分後在超商裡面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7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前,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

⒉又依被告供稱:當時是3位員警坐在超商外面,我在超商內買菸,證人陳敬洲先走進來,拿著通緝文書問我說你是不是徐引力,我說是,他說你被通緝,現在依法要逮捕我,他講完的時候,我背一個側背包,我當時跟這3位員警說我背包裡面有槍,不知道是由證人彭志忠還是另一名未到庭的員警取走我的包包,我當時有講說我包包裡有槍,你們先取走我的包包再上銬,上銬之後才把我帶到旁邊的座位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足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⒊另證人陳敬洲雖證稱:我們告知被告權利後,附帶搜索他身邊的包包,搜索之前,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包包裡面有槍彈,被告沒有把包包拿出來給我們,是我們先控制他,上銬的時候,我忘記有無聽到被告在講他的背包有槍了,被告沒有被壓制,也沒有反抗,我們確認是他之後,我們就控制他,然後就上銬,上銬以後連帶他身邊的包包先取出來,我們當時帶他到旁邊的時候,不曉得有沒有問他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一般都會問,應該也有問,被告怎麼反應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打開以後發現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該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彭志忠則證稱:我們要翻被告包包之前,忘記有無問被告有沒有帶東西,因為我們主要針對主體以及他隨身攜帶的包包,看有沒有什麼違禁物品,對他或我們會造成傷害,當下應該是請被告自己把包包放在旁邊,我們請他把包包拿下來,先放在旁邊桌子上,是包包拿下來之後再上銬,被告沒有反抗,從頭到尾我們跟他確認身分,他說那個是他沒錯以外,忘記被告有無講其他的話,上銬前不知道他包包裡面有槍,印象中被告沒有講背包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惟查,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未先向員警坦承其隨身背包持有槍彈,惟其等對於逮捕被告及查扣被告隨身背包之具體過程,仍略有出入,且經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之過程中,證人陳敬洲亦證稱:現在對當時在超商有無取出槍彈的細節沒有明確的印象,是否有如被告所述的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彭志忠證稱:對於被告所述他當時有說背包裡面有槍真的沒有印象,是否有詢問被告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忘記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該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作證時因距逮捕被告當天有相當時日,對於查扣被告隨身背包之過程、細節,難免有所遺漏,則其等證稱被告未先向員警坦承其隨身背包持有槍彈等語,已非無疑;

又上開證人逮捕被告返回警局之後,係由當時未到現場參與出勤逮捕被告之另一名員警戚本泓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敬洲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該頁背面),而被告警詢筆錄復未就逮捕及查扣槍彈過程之現場對話有完整記述,而逮捕被告過程復未錄影,因此並無錄影檔案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照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逮捕過程均未反抗,且在逮捕被告過程中,一般都會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等情,則被告供稱:員警取走我的包包,我當時有講說我包包裡有槍,你們先取走我的包包再上銬,上銬之後才把我帶到旁邊的座位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頁),亦與常情無違,縱使對此部分被告自首之事實有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又被告於員警尚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前,固堪認其先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惟當時被告已為警逮捕,且依被告前揭供述,當時係由員警上銬並取下被告之隨身背包,而非由被告自首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而警方確因被告就附表所示槍彈來源之供述而查獲李韋玄,並已移送偵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中檢宏玄107偵11830字第10790957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31-32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揭累犯、自首規定先加後減之後,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李韋玄所託,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另審酌被告僅係受人所託,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恃槍自重,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之情,犯罪所生之危害有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查獲李韋玄,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廠調度工作,離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則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經採樣2顆試射鑑定之子彈,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顯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00│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顆 │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除採樣2顆 │
│    │約8.9mm金屬彈頭 │    │具殺傷力              │已試射者外│
│    │之子彈          │    │                      │,其餘均應│
│    │                │    │                      │宣告沒收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 │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業已試射,│
│    │約8.7mm金屬彈頭 │    │具殺傷力              │毋庸再宣告│
│    │之子彈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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