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5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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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顯庭於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迄同年3月7日止,加入莊敦凱(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2不等之不法酬勞為代價,負責擔任車手,並於莊敦凱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予廖顯庭供其領取詐欺贓款。

廖顯庭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不法酬勞為代價,而與莊敦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林依儒、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陳安祺等8人,致劉家豪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29,989元(詳附表一編號2)、259,913元(詳附表一編號3、6、7、8)、8,985元(詳附表一編號4)、17,000元(詳附表一編號5)、29,912元(詳附表一編號9第1列)、16,012元(詳附表一編號9第2列)、49,960元(詳附表一編號10、11)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戶名及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偵辦),再由廖顯庭持莊敦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車手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各地之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92,000元,於領取後帶回交予莊敦凱匯集,再由莊敦凱交付上開約定酬勞予廖顯庭。

二、案經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30頁、核退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且有告訴人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及被害人林依儒、陳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渠8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53頁、第82至89頁),以及另案被告即莊敦凱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邱漢杰、莊廣遠、鄭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2至81頁)及如附表人頭帳戶戶名及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至68頁、第91至110頁、第120至128頁、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5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敦凱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莊敦凱,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莊敦凱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與莊敦凱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安琪雖係於106年3月5日遭詐騙匯款,但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3日自莊敦凱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可見該帳戶詐騙款項之提領亦屬被告於詐騙集團之分工範圍,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騙款項,亦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論以共同正犯而負全部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

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計有告訴人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及被害人林依儒、陳安琪等8人遭詐騙得逞,是被告就該8人所為擔任車手提款犯行,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同之8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惟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7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492,000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自白報酬比例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一至二,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百分之一比例認定之))分得之報酬共計4,920元。

4.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豪、孫明全及被害人林依儒、陳安琪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0至5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之犯後態度。

5.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家族經營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先後為8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提領款項的行為,都是在106年3月3日、5日、7日所為,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係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莊敦凱,再由莊敦凱處取得按提領贓款數額百分之一至二比例計算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共提領492,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920元(按提領贓款數額百分之一比例計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自述犯罪所得3萬元乃被告參與莊敦凱所屬犯罪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頁反面,尚不以本案犯行為限),是該3萬元尚非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3萬元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被告廖顯庭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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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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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詐騙劉家豪部分(詳附│壹年壹月                │
│    │表一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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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詐騙趙竣民部分(詳附│壹年貳月                │
│    │表一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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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詐騙賴奕仲部分(詳附│壹年伍月                │
│    │表一編號3、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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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詐騙林依儒部分(詳附│壹年壹月                │
│    │表一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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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詐騙毛迦霖部分(詳附│壹年貳月                │
│    │表一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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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詐騙孫志維部分(詳附│壹年貳月                │
│    │表一編號9第1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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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詐騙孫明全部分(詳附│壹年壹月                │
│    │表一編號9第2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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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詐騙陳安琪部分(詳附│壹年壹月                │
│    │表一編號1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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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廖顯庭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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