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7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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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志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應自107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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