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裕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路
- 二、陳裕鐘於竊盜得手後,竟擅自從林秉翰前揭皮包中取出郵局
- 三、陳裕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
- 四、嗣因林柏安、林秉翰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
- 五、案經林柏安、林秉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陳裕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鐘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
- 二、而被告冒用「林秉翰」名義製作簽帳單,致使如附表編號2
-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 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持竊得之告訴人林秉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其偽造「林秉翰」署押之部分行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侵害
- 五、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所犯非法
-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既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盛壯之年,本當憑
-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九、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3簽帳單(均屬感熱紙方式印製,僅簽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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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進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鐘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路與成功東路口,見林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部機車(該車價值據林柏安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林秉翰所有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新光三越聯名卡、林秉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各1張)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二、陳裕鐘於竊盜得手後,竟擅自從林秉翰前揭皮包中取出郵局VISA金融卡(具備信用卡簽帳消費功能),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林秉翰郵局VISA金融卡,操作特約商店所設置之自助加油機加油,並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輸入密碼之便,逕將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並與發卡金融機構進行連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收費設備誤判持卡人確有按消費金額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出售油品,陳裕鐘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油品。
另如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陳裕鐘將該張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刷卡機感應時,連線發卡金融機構查知上開金融卡業已止付而未能完成交易,致陳裕鐘未能未能取得任何油品而未遂(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三、陳裕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林秉翰郵局VISA金融卡前往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林秉翰」之姓名後,將簽帳單連同上開VISA金融卡交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供核對與該VISA金融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金融機構請款之用。
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秉翰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戒指、金飾等商品,且使發卡金融機構接受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秉翰之公共信用、發卡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該特約商店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四、嗣因林柏安、林秉翰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金融卡之消費紀錄,及特約商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幾經過濾可疑車輛後,始循線查知陳裕鐘前揭涉案情節,而林柏安亦於106年10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一帶自行尋得遭竊之上開機車(已由林柏安領回)。
五、案經林柏安、林秉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裕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鐘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林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4所示中油烏日高鐵站店員陳志誠、附表編號2所示金記銀樓負責人王鈴娥、附表編號3所示金盟銀樓負責人賴永豐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如何前來店內並持上開遭竊金融卡消費之經過無訛(詳參偵查卷第22至25、28至29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簽帳單照片、被告家中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1頁、第32至38頁、第5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而被告冒用「林秉翰」名義製作簽帳單,致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記銀樓、金盟銀樓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林秉翰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金融機構接受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秉翰之公共信用、發卡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特約商店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至於被告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肺炎、抽筋、多處挫擦傷、除草劑(農藥)意外毒性作用之初期照護等傷勢(詳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其就診時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無從推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確因前揭傷況而影響其認知、辨識行為不法之能力;
況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尚知持卡先行前往自助加油而為數十元之小額消費,待確認該張竊得之金融卡仍可正常使用後,隨即於同日分赴2家銀樓購買戒指、金飾等貴重商品,消費金額快速累積至數萬元之額度,足徵其心思尚稱細密,行為反應相較於常人難認有何異常低下之處,堪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該紙簽有持卡人姓名之簽帳單,向發卡金融機構請款(如為感熱紙方式列印之簽帳單,持卡人僅取回簽名欄空白之他聯簽帳單;
如為具備自動複寫功能之傳統簽帳單,則採三聯式設計,特約商店、持卡人各收執或取回複寫姓名之簽帳單),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金融機構。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刑法第339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儲值卡、金融卡或信用卡,再冒充本人操作收費設備,從而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核被告陳裕鐘竊取告訴人林柏安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林秉翰之皮包得手,再冒用告訴人林秉翰之名義持VISA金融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秉翰」之姓名,以表示同意支付該單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並予行使,以此方式詐騙商品得手,另以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先後至收費設備感應加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部分)。
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持竊得之告訴人林秉翰VISA金融卡自助加油等犯行,係分別引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4部分)罪名提起公訴,疏未注意被告在操作自助加油機之過程中,係將該張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進行感應,並由其本人控制油槍及油品灌入車輛油箱之流程,毋須仰賴加油站員工在旁監督管制,被告上開持卡消費行為所欺罔之對象,應係具有感應功能之收費設備,而非在使一般自然人陷於錯誤,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較屬妥適。
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法條容有可議,難認允洽。
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107年度蒞字第8654號補充理由書,並於同年11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詳參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本院自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其偽造「林秉翰」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簽帳單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柏安、林秉翰之財產法益,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行使偽造「林秉翰」簽名製作而成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4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犯罪型態亦非全然一致,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既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張金融卡業經掛失止付而無法感應扣款,致被告未能依其犯罪計畫取得油品,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盛壯之年,本當憑恃智識體力獲致日常所需,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未足;
且被告更將其所竊得之VISA金融卡持以消費,於短時間內先後冒用告訴人林秉翰名義簽帳購物及自助加油,更刻意前往銀樓購買價格不菲之商品,顯然意欲在告訴人林秉翰發現失竊掛失止付前,極力擴大其犯罪所得,益見其惡性非輕,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柏安、林秉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詳如後述),足徵其已盡真摯努力,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自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偵查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林秉翰、林柏安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43、544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2頁)。
另就被告持用盜取而來之金融卡消費部分,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特約商店請款後,直接於持卡人即告訴人林秉翰帳戶扣款,嗣經該公司賠補儲戶損失,如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賠償金額3萬5115元以現金存入該公司指定之公務帳戶內,該公司即可同意被告之和解請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儲字第1070222666號、107年11月14日儲字第1071006289號函存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3、55頁);
而被告已於107年11月23日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額、帳戶存入足額款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資憑參(詳參本院卷第58、59頁)。
是以被告均已賠償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足徵其亟思彌補被害財產法益之積極態度,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3簽帳單(均屬感熱紙方式印製,僅簽署姓名各1枚)上所偽造之「林秉翰」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存於本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所偽造之簽帳單,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作為輾轉請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先後賠償告訴人林柏安、林秉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完畢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柏安亦於案發後自行尋回該部遭竊之機車,已如前述,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量處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犯罪地點 │金額(新│用途 │ 主 文 │
│ │ │ │臺幣) │ │ │
├──┼────┼──────┼────┼───┼────────────┤
│ 1 │106年10 │臺中市烏日區│ 65元 │購買油│陳裕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月3日17 │建國路265號 │ │品(加│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時46分 │「中油烏日高│ │油)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
│ │ │鐵站」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年10 │臺中市烏日區│8350元 │購買商│陳裕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3日18 │三民街210號 │ │品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時01分 │「金記銀樓」│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單上所偽造之「林秉翰」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3 │106年10 │臺中市烏日區│2萬6700 │購買商│陳裕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3日18 │中山路2段238│元 │品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時13分 │號「金盟銀樓│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單上所偽造之「林秉翰」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4 │106年10 │臺中市烏日區│ 無 │購買油│陳裕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月4日14 │建國路265號 │(刷卡失│品(加│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時07分 │「中油烏日高│敗) │油)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 │ │鐵站」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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