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惠卿於民國97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 ㈠、蔡惠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㈡、蔡惠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㈢、蔡惠卿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
- 二、嗣經警跟監蒐證並取得張景賢、廖偉良、余健稜、廖大昕之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 ㈢、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㈢、又①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 ㈣、刑之加減:①被告於97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 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供己施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分裝袋5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被告為
-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有2000元、1000元、20
-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施用器具2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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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卿於民國97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7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蔡惠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噹」、「叮鈴咚」,或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惠小卿」,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張景賢、廖偉良、余健稜各一次,合計三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蔡惠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1時許,在廖大昕位於臺中市力行路與自強街口附近之租屋處,同時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大昕當場施用。
㈢、蔡惠卿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沒多久,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嗣經警跟監蒐證並取得張景賢、廖偉良、余健稜、廖大昕之指證後,於107年8月1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以另案緝獲蔡惠卿,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蔡惠卿被查獲後就前開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不諱,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龍泉,因而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訊問簡龍泉後,查獲簡龍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張景賢(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2-225、230-231頁)、廖偉良(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202-205、210-211頁)、余健稜(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212-215、219背面-220頁)、廖大昕(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238、24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①被告與張景賢之LINE對話截圖(參偵字21974號卷第227頁背面-229頁),②被告與廖偉良交易海洛因時經警跟監之蒐證畫面(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204頁),③被告與余健稜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217-218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參毒偵卷第72頁),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參毒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60號鑑定書(參毒偵卷第80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毒偵卷第77頁)等在卷可佐。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向購買毒品之張景賢、廖偉良、余健稜收取價款,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利潤約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是被告於為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故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
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③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①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④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①被告於97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7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各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
②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查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簡龍泉,直到簡龍泉於107年5月間被羈押後,其毒品來源才改為蔡奕鎮等語(參偵卷第24、65頁背面),雖然簡龍泉於被告遭查獲前之107年5月23日即因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參本院卷第11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辦中,惟前開員警移送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資料,及檢察官偵辦販毒之資料,均無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訊息,此從檢察官就簡龍泉販毒部分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217、21564、2432號起訴書起訴時,並未載及簡龍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亦可得知(參偵字第31177號影卷第227-234頁),嗣因被告被查獲後於107年8月2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龍泉,檢察官方從網路中調出簡龍泉與被告之LINE對話資料供被告指認(參偵字第21974號卷第157-175頁),進而於108年3月13日、14日分別訊問被告及簡龍泉,經簡龍泉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經過全部認罪後,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82、31177、62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簡龍泉於106年12月27日19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被告,107年3月5日22時55分許販賣價值1萬6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107年5月8日19時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案,參偵字第6240號影卷第49-69頁),亦即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尚未查獲被告,並經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何人之前,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簡龍泉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是以之後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據而訊問簡龍泉,經簡龍泉坦承後,而查獲簡龍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從而,被告於簡龍泉107年5月23日被查獲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本條項減輕其刑。
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三次,對象僅張景賢、廖偉良、余健稜三人,販售金額合計僅5000元,且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業因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之原意,對被告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部分,依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部分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均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⑤被告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販賣對象共3人,均量不是很多價也不是很高,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施用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惟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主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一各編號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分裝袋5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一各編號罪項下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其中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122頁背面-1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一各編號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有20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係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海洛因之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附表一各編號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施用器具2支、軟管2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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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
├─┼───┼────┼────┼───┼───┼─────────────┼───────────┤
│1 │張景賢│107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2000元│蔡惠卿以其持用之手機在通訊│蔡惠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日23時 │區一中街│ │ │軟體LINE中暱稱「叮噹」、「│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35分後不│150號「 │ │ │叮鈴咚」,與張景賢持用之手│月。 │
│ │ │久 │益民一中│ │ │機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商圈」地│ │ │吉祥」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 │下停車場│ │ │後,蔡惠卿即於左列時間,在│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景賢,並 │ │
│ │ │ │ │ │ │當場向張景賢收取價金2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 │廖偉良│107年3月│彰化縣彰│海洛因│1000元│蔡惠卿以其持用之手機在通訊│蔡惠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日13時│化市中山│ │ │軟體LINE中暱稱「叮噹」、「│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44分許 │路1段366│ │ │叮鈴咚」,與廖偉良聯絡交易│月。 │
│ │ │ │號「漢銘│ │ │海洛因之事宜後,蔡惠卿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醫院」旁│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 │之全家便│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利超商外│ │ │予廖偉良,並當場向廖偉良收│。 │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3 │余健稜│107年6月│臺中市北│海洛因│2000元│蔡惠卿以其持用之手機在通訊│蔡惠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14時│區一中街│ │ │軟體MESSENGER中暱稱「惠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23分後不│150號「 │ │ │卿」,與余健稜聯絡交易海洛│月。 │
│ │ │久 │益民一中│ │ │因之事宜後,蔡惠卿即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商圈」地│ │ │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下停車場│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健稜,並當場向余健稜收取價│ │
│ │ │ │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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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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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合計3.6957公克,驗餘淨重 │
│ │合計3.5683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2.9751公克,驗 │
│ │餘淨重合計2.9643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 4 │分裝袋5包 │
├─────┼──────────────────────┤
│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7 │現金新臺幣6300元(其中2000元、1000元、2000元│
│ │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 │
├─────┼──────────────────────┤
│ 8 │注射針筒3支 │
├─────┼──────────────────────┤
│ 9 │玻璃球吸食器2個、施用器具2支、軟管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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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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