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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之11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犯罪,所為詐欺犯罪次數甚多,於107 年4、5月間密集為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參與「騙人布」、同案被告甲○○、乙○○、少年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四處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等犯罪型態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以比擬,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再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再犯之虞。
是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之女友甫產下一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乙節,雖值同情,但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應自107 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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