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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70、21427、2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言軒(綽號酸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劉柏政(綽號小胖、神采飛揚、指揮部,另行通緝)、范揚皓(綽號諸葛亮,已結)、俞至軒(綽號張飛,已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號綽號「黃飛鴻」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
范揚皓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上手劉柏政所交付之車馬費及報酬轉交予車手、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將收受之贓款交予劉柏政等工作,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
陳言軒負責為范揚皓聯繫車手,並將其自范揚皓處收受之車馬費及報酬轉交予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俞至軒為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每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陳言軒與范揚皓、俞至軒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揚皓於107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車手俞至軒之車馬費3000元及陳言軒之報酬2000元交予陳言軒,再由陳言軒於同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車馬費3000元轉交予俞至軒,並要求俞至軒於107年3月19日配合范揚皓之指示領款。
之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方福來施以詐術,致方福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范陽皓確認方福來匯款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俞至軒前往領款,俞至軒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范陽浩轉交給劉柏政。
嗣於107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豐街216號前,員警發現俞至軒形跡可疑乃施以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俞至軒所有供聯絡范揚皓等人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言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范揚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俞至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方福來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1-23頁),及證人謝俊正於警詢中證述有將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借給方福來使用等語明確(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6-27頁),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參警卷第3頁)、查獲共犯俞至軒之現場照片7張(參警卷第23-26頁)、共犯俞至軒至櫃員機提領贓款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參核交卷第11頁)、該詐騙集團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話之紀錄(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4-25頁)、被害人匯10萬元時所寫之匯款委託書(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30頁)、謝俊正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顯示107年3月19日共支出13萬元,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31-32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共犯俞至軒如附表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9頁背面)、共犯俞至軒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有與指揮部、神采飛揚、諸葛亮、酸酸等人以微信軟體聯絡之資料,參警卷第33-39頁)等在卷可稽,及共犯俞至軒所有供聯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扣案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轉交車馬費及報酬給車手,並聯繫車手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范揚皓、俞至軒、劉柏政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車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車手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聯繫車手、將車馬費及報酬轉交予車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不是擔任實際提款之車手,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非僅屬幫助犯。
故被告與劉柏政、范揚皓、俞至軒、「黃飛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其情節不僅較諸任車手頭之范揚皓輕,且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仍輕重有別,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均係共犯俞至軒所有,分別為供本件提領贓款聯絡所用,及因提領贓款而生之物,此經共犯俞至軒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本件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詐騙集團│107/3/19 │3萬元 │中華郵政│107/3/19 │2萬元 │臺中市北│
│成員於10│12:56:23│ │北港北辰│13:35:28│ │屯區太原│
│7年3月19├─────┼────┤郵局 ├─────┼────┤路3段516│
│日12時許│107/3/19 │10萬元 │帳號: │107/3/19 │1萬元 │號統一超│
│,假冒友│13:51:12│ │00000000│13:36:18│ │商新北屯│
│人周麗水│ │ │148041號├─────┼────┤店自動櫃│
│名義撥打│ │ │戶名: │107/3/19 │2萬元 │員機 │
│電話向方│ │ │蔡緯裕 │14:12:23│ │ │
│來福借錢│ │ │ ├─────┼────┤ │
│,並互加│ │ │ │107/3/19 │2萬元 │ │
│LINE好友│ │ │ │14:13:14│ │ │
│,致方來│ │ │ ├─────┼────┤ │
│福陷於錯│ │ │ │107/3/19 │2萬元 │ │
│誤,而依│ │ │ │14:14:10│ │ │
│對方指示│ │ │ ├─────┼────┼────┤
│匯右列被│ │ │ │107/3/19 │4萬元 │臺中市北│
│騙金額至│ │ │ │14:19:29│ │屯區東山│
│對方以LI│ │ │ │ │ │路1段38 │
│NE傳來之│ │ │ │ │ │之1號臺 │
│右列人頭│ │ │ │ │ │中大坑口│
│帳戶內。│ │ │ │ │ │郵局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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