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3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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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沺銘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沺銘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工作內容為「阿豪」或「阿豪」指定之人於每日上午與賴沺銘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待提領之金融卡及手機予賴沺銘,賴沺銘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各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下班前從當日所提領款項中抽取1500元後,將其餘款項連同當日取得之金融卡、手機一併交回予「阿豪」或「阿豪」指定之人。

賴沺銘即與「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高彩雲、黃芊樺、陳居炫、陳貝瑜、陳儀芳、顏銘文、江以馨、呂孟育、李佩蕙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賴沺銘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陳高彩雲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共計33萬7698萬元得手。

嗣經警清查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彩雲、黃芊樺、陳居炫、陳貝瑜、顏銘文、江以馨、呂孟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沺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沺銘自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偵字第27186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43頁正面、5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陳高彩雲、黃芊樺、陳居炫、陳貝瑜、顏銘文、江以馨、呂孟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陳儀芳、李佩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並有黃芊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48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正面、第150 頁反面);

呂孟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陳高彩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陳高彩雲與「龔秀美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43 頁正面、第143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6頁正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

陳居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55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

陳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一第167 頁、第168頁正面、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 頁正面、第174 頁);

陳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4 頁正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第189 頁反面);

顏銘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正面、第7 頁反面);

江以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以馨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

李佩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李佩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二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函附李翌傑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 年11月2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83號函暨函附楊書霖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5年11月11日合金安存字第1050003836號函暨函附徐立誠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11月21日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28號函暨陳柏佑開戶資料、對帳單、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賴沺銘填寫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暨駕照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經賴沺銘指認)(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6400 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沺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本案被告賴沺銘於105 年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阿豪」或「阿豪」指定之成年人所交付、由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之金融卡及手機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之工作,業據前述,被告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賴沺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認為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匯款金額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即提領告訴人陳高彩雲匯入之款項2 筆、告訴人陳貝瑜匯入之款項3 筆、告訴人顏銘文匯入之款項2 筆、被害人陳儀芳匯入之款項2 筆、以及提領被害人李佩蕙匯入之款項2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告訴人陳高彩雲、黃芊樺、陳居炫、陳貝瑜、顏銘文、江以馨、呂孟育及被害人陳儀芳、李佩蕙所犯共9 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及人與人間之信賴,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賴沺銘自陳高中畢業、前於紡織工廠就業、家庭生活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時間皆為105 年10月13日,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係每日1,500 元,且被告確實有領到該日之所得1,500 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黃芊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黃芊樺之被害人(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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