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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
107年度聲字第5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107年度偵字第2449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子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毒組織,並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提供毒品及販賣工具之上手劉智傑、徐仰武、「跳跳虎」等姓名年籍不詳,同為販毒組織之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10月4 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以已坦承全部犯刑、全力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偵查及審判中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緝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能預期刑度將非高,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尚有父母待被告扶養,應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函覆內容表示尚在偵查中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已查獲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仍屬有疑,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
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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