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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子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毒組織,並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提供毒品及販賣工具之上手劉智傑、徐仰武、「跳跳虎」等姓名年籍不詳,同為販毒組織之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1 月4 日諭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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