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3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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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蘇文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福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仁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蘇文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姚秉儀,佯稱係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及書記官,向姚秉儀表示因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提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公證云云,致姚秉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蘇文俊旋偕同蔡宗仁前往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由蔡宗仁臨櫃提領其中46萬5000元交予蘇文俊,轉交該詐欺集團收受,並自留其餘1 萬5000元作為報酬。

嗣姚秉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秉儀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共同偵辦告訴人遭假冒官署詐騙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銀行105年11月3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406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月2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015號函檢送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6萬5千元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448號卷第2 至3頁、第9頁、第12至16頁、第1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27至4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於107年1月3日該條第1項復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被告係於105年8月間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蘇文俊、「福哥」及佯裝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及書記官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者,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匯款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文俊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48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裡有父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48萬元,惟被告僅從中分得1 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244 號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得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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