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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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昰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7月(共3罪)、3年8月、3年9月(共2罪)、4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線上網路遊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據以持有。

嗣於106年7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甲○○乘坐其友人黃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0.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第63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第2549號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26至29頁、第41至48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他字卷第2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之結果,其中編號1至5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5.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1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814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3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業據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屬於5 年後再犯,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無從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互為吸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

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7月(共3罪)、3年8月、3年9月(共2罪)、4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第②案),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 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轉讓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其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元,有一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其中編號1至5(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814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36頁及反面),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編號6、7 之白色晶體,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8、9及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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