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5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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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牛皮紙,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停車場前,在其友人賴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於107 年2 月2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一部分倒入牛皮紙上,再將剩餘之海洛因(含夾鍊袋,驗餘淨重0.0953公克)無償轉讓予賴建宏施用(賴建宏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適因賴建宏違規停車,於107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邱志源、賴建宏,並扣得邱志源轉讓予賴建宏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邱志源所剩餘用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牛皮紙袋,驗餘淨重0.1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購入之海洛因一部分倒入牛皮紙上,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賴建宏供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賴建宏是合資購買,伊先出錢去拿,拿回來一人分1 包,伊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賴建宏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 張、查獲現場位置圖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4至26、32、44、45、51、72、77頁),並有被告轉讓予證人賴建宏施用之海洛因1 包及被告所剩餘用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證人賴建宏上開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53公克),有該院107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2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另扣案被告上開用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8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拿錢給邱志源,拜託邱志源去買,伊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邱志源出1,000 元,是合資購買,不是邱志源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然證人賴建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沒有價錢,沒有對價關係,單純請賴建宏施用,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賴建宏施用等語不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53頁反面),足見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志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房屋仲介、月入3 萬左右、要扶養老婆、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用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係將所購得之海洛因1 包,其中一部分倒入牛皮紙上,再將剩餘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賴建宏,上開海洛因即係被告轉讓後所剩餘用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自與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同一持有海洛因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裝扣案海洛因之牛皮紙,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被告轉讓予證人賴建宏施用之海洛因1 包,業已交付予證人賴建宏,與證人賴建宏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自應於證人賴建宏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案件中予以沒收銷燬之,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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