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杰峰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
- 二、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 三、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 四、案經莊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吳杰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基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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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85、3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杰峰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4段與后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莊淑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淑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於事故發生時,適有員警駕駛警車在上開路口巡邏,因而查悉上情。
二、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7年5月12日13時5分前之某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吳杰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杰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莊淑女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8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23、26-29、35-37、40、48-62頁】。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704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27、30頁)。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71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卷第21-23頁)。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行上述行車交通規範,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撞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20頁),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杰峰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5-36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
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補充更正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併此指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於數分鐘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則其施用不同毒品之時間、次序上仍屬可分,且施用不同毒品之方式迥異,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4月13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知改過向善,竟於假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不慎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犯後拒絕與告訴人協商或調解,亦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多年以來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覆施用毒品,且本案係先後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追查後(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本案犯行時間、地點不同),於短期內,復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益見其戒斷毒品之意願或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杰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
│ │所示 │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吳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吳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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