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開/收折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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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證據,被告湯富斌在偵查過程中坦承不實,並且與證人吳彥辰、劉欣迪、賴榮祥在調查站提供了相同的情節。此外,被告還存在帳戶資金的存取交易記錄,以及一些財務報表和檔案。這些證據表明被告上開違反了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依法論處。此外,根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公司設立時應確定資本額,並確保公司具有相當程度的現實財產。如果公司未能保持相當程度的現實財產,則可能導致虛設行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上開負責人的行為構成了刑法中的不正當使用公文書罪。最後,根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的規定,商業負責人虛列股本的行為可能構成違法行為,應受到刑事處罰。
富斌公司因未實際支付股款而被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湯富斌被指控犯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的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湯富斌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還犯了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誠摯,但法院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只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的,並且對主管機關的登記和資本查核造成了誤導,因此對被告進行適當的刑事處罰。
案件經過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根據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的正本證明和原本無異的證據,此案被駁回。如果對判決不滿意,應在收到送達後的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說明具體理由。如果沒有上訴理由,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交上訴狀。此外,還附有表格,列出了公、共借款、欲辦理資本額等資訊以及相關憑條和賬戶資訊。
該行在2022年6月2日和3日在富斌公司上開設了新帳戶,並將存款分為多次領取。總計存款為300萬元,其中取款金額為101萬,存款利息為27號帳戶記憶體款利息的3倍。
其中提到,公司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稅款,但透過申請檔案表示已經繳足,或者股東雖然已經繳納但是將稅款退還給了股東,或者股東在登記後將稅款發還給股東,或者股東隨意收回稅款,公司負責人需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款。此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者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的情事之一者,也需要受到法律制裁。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富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富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斌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方其祿(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漢昍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湯富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欲辦理富斌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力不足,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之資本額,且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繳足資本額方得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方其祿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方其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公司出資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富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未實際充作富斌公司之資本,復將前開已繳足資本額之相關交易明細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查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民國105 年6 月1 日)等文件後,連同富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資料、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 年6 月3 日准予富斌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富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其祿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彥辰、劉欣迪、賴榮祥於調查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㈡第59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㈠第131 至132 、134 至136 、142 至143 頁),復有帳戶資金存取交易一覽表1 份、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6 張、取款憑條8 張、富斌公司籌備處湯富斌之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欣迪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2340 號函檢附之富斌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富斌汽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湯富斌之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委託書、富斌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㈠第50至54、85至89、137 至139 、178 至18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㈡第43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湯富斌為富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卷㈠第81頁),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湯富斌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四、核被告湯富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湯富斌與方其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方其祿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湯富斌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湯富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富斌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湯富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湯富斌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湯富斌明知富斌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富斌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母親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公│共│出借款│欲辦理│資本額(新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資│存款日期、 │存款憑條帳號 │將調借之款項存、提之│
│司│犯│項予公│公司登│臺幣)帳戶│金來源 │取款日期 │(類別、傳票編號、金額) │帳戶、時間 │
│負│ │司負責│記之時│名稱、帳號│(帳戶名稱及所屬銀行│(民國) │取款憑條帳號 │ │
│責│ │人之人│間(民│ │、帳號) │ │(類別、傳票編號、金額) │ │
│人│ │ │國) │ │ │ │ │ │
├─┼─┼───┼───┼─────┼──────────┼──────┼─────────────────┼──────────┤
│湯│方│方其祿│105.06│富斌公司 │①吳彥辰(臺中商業銀│①105.06.01 │①000-00-0000000 │方其祿於105年06月01 │
│富│其│ │01 │300萬元、 │ 行營業部) │②105.06.02 │ (取款、0455、198萬7500元) │日分別自吳彥辰臺中商│
│斌│祿│ │ │富斌公司籌│ 000-00-0000000 │③105.06.03 │ 000-00-0000000 │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10-│
│ │ │ │ │備處湯富斌│②劉欣迪(臺中商業銀│ │ (取款、0457、101萬2500元) │00-0000000號帳號內提│
│ │ │ │ │000-00-000│ 行北屯分行) │ │ 000-00-0000000 │款198萬7500元、自劉 │
│ │ │ │ │7227 │ 000-00-0000000 │ │ (存款、0526、300萬元) │欣迪臺中商業銀行北屯│
│ │ │ │ │ │ │ │②000-00-0000000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取款、00057、65萬7421元) │15號帳戶內提款101萬 │
│ │ │ │ │ │ │ │ 000-000000000 │2500元,合計共300萬 │
│ │ │ │ │ │ │ │ (存款、000153、65萬7421元) │元,存入富斌公司籌備│
│ │ │ │ │ │ │ │ 000-00-000000 │處湯富斌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取款、00056、58萬1630元) │太平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 │27號帳戶內,復於105 │
│ │ │ │ │ │ │ │ (存款、000152、58萬1630元) │年06月02日、03日再自│
│ │ │ │ │ │ │ │ 000-00-0000000 │富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
│ │ │ │ │ │ │ │ (取款、00055、37萬6122元) │300萬元 分次領出。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款、000151、37萬6122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取款、00054、39萬8175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款、000150、39萬8175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取款、00053、87萬5912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款、000154、87萬5912元) │ │
│ │ │ │ │ │ │ │③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取款、0023、11萬274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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