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9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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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前之某時,與單師堯(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少年朱○安(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後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單師堯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由朱○安冒充書記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李宗育則擔任監視取款過程之工作,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朱○安可獲得詐欺取款金額3%作為報酬,李宗育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址詳卷)之謝麗雪,自稱為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櫃檯人員「陳美玲」,佯稱:謝麗雪之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醫療證明,已經報警云云。

接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冒稱為「張正義」警官,以電話連繫謝麗雪,詐稱:謝麗雪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提供150萬元作為擔保,待警方調查後再退還該筆金額云云,謝麗雪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7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之宜欣郵局,提領150萬元現金,李宗育及朱○安則搭乘單師堯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跟隨謝麗雪,待謝麗雪領款後,由李宗育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偽造證件以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2份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朱○安後在旁把風監視,再由朱○安冒充書記官,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偽造證件給謝麗雪觀看,並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2份偽造之公文書裝在黃色牛皮紙信封內,交付給謝麗雪收執,藉此取信謝麗雪。

嗣謝麗雪於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即在上址之住家門口,將前述提領之150萬元現金交付朱○安,因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謝麗雪。

朱○安取款得手後,即回到前開單師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150萬元現金交予單師堯,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謝麗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宗育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73頁、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雪、證人即共犯朱○安、單師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70050778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4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2份偽造公文)、偵蒐對象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7、32-55、60、85-8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經查,朱○安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關之名銜字樣,惟前揭文件載有案號、相關法令名稱、刑事案件案由(外交官擄人勒贖或撕票)等內容,形式上已表明為法務部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思,縱然係印製「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非政府機關科室,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或政府機關之組織編制,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仍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蓋用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即如附表所示),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另行為人為詐欺他人並取得其信任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件,係用以表示服務單位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足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冒稱為「張正義」警官,並向被害人詐稱: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提供150萬元作為擔保,待警方調查後再退還該筆金額云云。

復由朱○安冒充書記官,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偽造證件給被害人觀看,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2份偽造之公文書裝在黃色牛皮紙信封內交給被害人收執,藉此取信被害人,嗣後並向被害人取150萬元現金,足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縱真正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冒用「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或冒充警官、書記官等人,並且至少與單師堯、朱○安(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已具有責任能力)、自稱「陳美玲」之不詳成年女子、自稱「張正義」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共同分工,數人扮演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五)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單師堯、朱○安、自稱「陳美玲」之不詳成年女子、自稱「張正義」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所犯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到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被告係86年1月3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4年4月17日),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失,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自不可取,且迄今未能獲被害人諒解;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工作,係帶同朱○安犯案,並將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朱○安後,在旁把風監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李宗育與前述共同正犯持以詐騙被害人之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原本約定可以拿到5,000元,但並未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從中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件上偽│偵卷第46頁│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          │
│    │命令執行官」印文壹枚              │          │
├──┼─────────────────┼─────┤
│2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偵卷第45頁│
│    │」之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檢察行│          │
│    │政處鑑」之印文各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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