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家田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二、案經李宜蓉、連慧蘭、林建業、賴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 ㈡、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害人林建業於107年3月18日20時14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
- ㈥、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給溫軒驛,其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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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107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田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飛天寶」之成年男子及溫軒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飛天寶」、溫軒驛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溫軒驛囑咐陳家田至超商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有前開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卡、存摺等物),並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卡是否正常可用,再等候溫軒驛之提款指示。
其後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電話佯稱:「客服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會費」、「送貨員拿的簽收單有誤,單筆交易會造成多筆扣款」、「單次交易,款項被重複刷了多次」、「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示去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等詞,向李宜蓉、謝亞芸、連慧蘭、林建業、蔡坤男、賴慶施以詐術,致李宜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李宜蓉等人匯款後,即由溫軒驛指示陳家田前往提款,陳家田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陳家田提款完畢後,即於當日將所提贓款全數交予在附近把風之溫軒驛,陳家田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宜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連慧蘭、林建業、賴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宜蓉、連慧蘭、林建業、賴慶及被害人謝亞芸、蔡坤男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且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李宜蓉、連慧蘭、林建業、賴慶及被害人謝亞芸、蔡坤男如附表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暨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之紀錄,參警卷第106-124頁),②告訴人李宜蓉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12-18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2紙(參警卷第20頁),③被害人謝亞芸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26-30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3紙(參警卷第31頁),④告訴人連慧蘭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35-38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1紙(參警卷第53頁),⑤告訴人林建業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59-64頁),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3紙(參警卷第79-80頁),⑥被害人蔡坤男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84-89頁),⑦告訴人賴慶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93-100頁)、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2紙(參警卷第102頁),⑧165提款熱點一覽表(參警卷第104頁),⑨被告在提款機提款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32張(參警卷第116-124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害人林建業於107年3月18日20時14分匯2萬9985元入林郁芸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依據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顯示,此筆交易並未成功(參警卷第80頁),且該林郁芸之人頭帳戶內經核也無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參警卷第124頁),是起訴書附表此部分顯屬誤載,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已非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害人蔡坤男於107年3月18日20時32分匯8030元入林郁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林郁芸之人頭帳戶內經核係匯入8015元(參警卷第114頁),其中差額15元應係手續費,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而該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
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
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騙金額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相符。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除了被告與「飛天寶」、溫軒驛外,至少尚有假扮客服人員等之電信詐欺成員,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又①前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件計有6位被害人,故被告本件共犯6罪,且每次犯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檢察官就被害人李宜蓉、謝亞芸部分之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因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溫軒驛聯繫及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故被告與「飛天寶」、溫軒驛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僅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經檢察官分數案予以起訴(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般而言對被告定應執行刑較為不利,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合計為8萬元,金額不是很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給溫軒驛,其僅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即為該500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有無│備註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影像│ │
├─┼───┼─────┼─────┼─────┼─────┼──────┼─────┼──┼─────┤
│1 │李宜蓉│107年3月18│2萬9985元 │林郁芸玉山│107年3月18│2萬(手續費5│全家超商沙│有 │提領李宜蓉│
│ │ │日20時35分│ │商業銀行(│日21時15分│元) │鹿大展店(│ │、謝亞芸匯│
│ │ ├─────┼─────┤帳號808-07├─────┼──────┤沙鹿區自強│ │入款項 │
│ │ │107年3月18│2萬9985元 │0000000000│107年3月18│2萬(手續費5│路336號) │ │ │
│ │ │日20時42分│ │8) │日21時15分│元) │ │ │ │
├─┼───┼─────┼─────┤ ├─────┼──────┤ │ │ │
│2 │謝亞芸│107年3月18│1萬1911元 │ │107年3月18│2萬(手續費5│ │ │ │
│ │ │日21時0分 │ │ │日21時16分│元) │ │ │ │
│ │ ├─────┼─────┤ ├─────┼──────┼─────┼──┤ │
│ │ │107年3月18│1萬2812元 │ │107年3月18│1000元(手續│統一超商鹿│有 │ │
│ │ │日21時02分│ │ │日21時21分│費5元) │興店(沙鹿│ │ │
│ │ ├─────┼─────┤ ├─────┼──────┤區中興路40│ │ │
│ │ │107年3月18│1萬8008元 │ │107年3月18│5015元(手續│1號) │ │ │
│ │ │日21時05分│ │ │日21時16分│費15元,轉帳│ │ │ │
│ │ │ │ │ │ │至林郁芸中國│ │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帳戶) │ │ │ │
├─┼───┼─────┼─────┼─────┼─────┼──────┼─────┼──┼─────┤
│3 │連慧蘭│107年3月18│3萬元 │林郁芸中國│107年3月18│5000元 │統一超商鹿│有 │連同蔡坤男│
│ │ │日19時19分│ │信託商業銀│日21時23分│ │興店(沙鹿│ │下列匯入同│
│ │ │ │ │行(帳號82│ │ │區中興路40│ │一帳戶之款│
│ │ │ │ │0-00000000│ │ │1號) │ │項一併提領│
│ │ │ │ │6446) │ │ │ │ │ │
├─┼───┼─────┼─────┼─────┤ │ │ │ │ │
│4 │林建業│107年3月18│2萬9985元 │林郁芸中國│ │ │ │ │ │
│ │ │日19時37分│ │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帳號82│ │ │ │ │ │
│ │ │107年3月18│3萬元 │0-00000000│ │ │ │ │ │
│ │ │日19時51分│ │6446) │ │ │ │ │ │
│ │ ├─────┼─────┼─────┼─────┼──────┼─────┼──┼─────┤
│ │ │107年3月18│2萬9985元 │林郁芸基隆│107年3月18│8000元 │全家超商沙│有 │連同蔡坤男│
│ │ │日20時21分│ │市第二信用│日21時31分│ │鹿大展店(│ │、賴慶下列│
│ │ │ │ │合作社(帳│ │ │沙鹿區自強│ │匯入同一帳│
│ │ │ │ │號000-0000│ │ │路336號) │ │戶之款項一│
│ │ │ │ │0000000) │ │ │ │ │併提領 │
├─┼───┼─────┼─────┼─────┼─────┼──────┼─────┼──┼─────┤
│5 │蔡坤男│107年3月18│1萬7324元 │林郁芸基隆│ │ │ │ │經被告於10│
│ │ │日20時19分│ │市第二信用│ │ │ │ │7年3月18日│
│ │ │ │ │合作社(帳│ │ │ │ │21時31分許│
│ │ │ │ │號000-0000│ │ │ │ │,連同林建│
│ │ │ │ │0000000) │ │ │ │ │業、賴慶匯│
│ │ │ │ │ │ │ │ │ │入同一帳戶│
│ │ │ │ │ │ │ │ │ │之款項一併│
│ │ │ │ │ │ │ │ │ │提領8000元│
│ │ ├─────┼─────┼─────┼─────┼──────┼─────┼──┼─────┤
│ │ │107年3月18│8015元 │林郁芸中國│107年3月18│ │ │ │經被告於10│
│ │ │日20時32分│ │信託商業銀│日21時23分│ │ │ │7年3月18日│
│ │ │ │ │行(帳號82│ │ │ │ │21時23分許│
│ │ │ │ │0-00000000│ │ │ │ │,連同連慧│
│ │ │ │ │6446) │ │ │ │ │蘭、林建業│
│ │ │ │ │ │ │ │ │ │匯入同一帳│
│ │ │ │ │ │ │ │ │ │戶之款項一│
│ │ │ │ │ │ │ │ │ │併提領5000│
│ │ │ │ │ │ │ │ │ │元 │
├─┼───┼─────┼─────┼─────┼─────┼──────┼─────┼──┼─────┤
│6 │賴慶 │107年3月18│8424元 │林郁芸基隆│ │ │ │ │經被告於10│
│ │ │日21時22分│ │市第二信用│ │ │ │ │7年3月18日│
│ │ │ │ │合作社(帳│ │ │ │ │21時31分許│
│ │ │ │ │號000-0000│ │ │ │ │,連同林建│
│ │ │ │ │0000000) │ │ │ │ │業、蔡坤男│
│ │ │ │ │ │ │ │ │ │匯入同一帳│
│ │ │ │ │ │ │ │ │ │戶之款項一│
│ │ │ │ │ │ │ │ │ │併提領8000│
│ │ │ │ │ │ │ │ │ │元 │
│ │ ├─────┼─────┤ ├─────┼──────┼─────┼──┼─────┤
│ │ │107年3月18│1024元 │ │107年3月18│1000元 │統一超商鹿│有 │ │
│ │ │日21時31分│ │ │日21時39分│ │興店(沙鹿│ │ │
│ │ │ │ │ │ │ │區中興路40│ │ │
│ │ │ │ │ │ │ │1號) │ │ │
├─┴───┴─────┼─────┼─────┴─────┼──────┼─────┼──┼─────┤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25萬7458元│被告提領(含轉帳)總金│8萬元(手續 │ │ │ │
│ │ │額 │費35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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