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20,201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恩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恩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恩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卓恩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恩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陸橋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聰裕吸食,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聰裕1次。
嗣因蔡聰裕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聰裕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恩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廖冠凱,其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核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另本件並未因被告卓恩魁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107年9月6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