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2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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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鋒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鋒係○○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董雪華),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起,向不知情之鄭勇釗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清運費5000元)之代價,承攬鄭勇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107 年2 月10日時8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外勞,自上址裝載混雜廢木板、麻布袋等一般裝潢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1 車次,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管理上屬於營建廢棄物,共同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中興北路福德祠旁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隨意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鄭勇釗、廖石龍證述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規劃設計事務所預算編列書、施工人員管制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地租用契約書等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稽查現場照片8 張、車行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3427號函1 份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承包系爭工程,也有在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棄置垃圾,但那些垃圾是伊從家裡清運出來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且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以系爭車輛裝載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暨背面),核與證人鄭永釗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 頁暨背面;

本院卷第71頁暨背面),並有車行記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中市環境稽字第1070023427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系爭工程承攬書及預算編列書、裝修工程申請表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6頁至第73頁、第136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罪行之構成要件?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該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36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52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所遭棄置系爭廢棄物是伊與「阿勇」載去棄置;

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但環保局叫村莊的人都丟那邊;

伊是載運家裡及鄰居的廢棄家具;

系爭廢棄物係伊從家裡載過來,載運內容物是拆除家具、板子、衣櫃、書櫃、書桌、木頭椅子、家具保護板、衣櫃背板、書櫃背板等物;

伊住處於106 年10月開始裝潢;

107 年2 月9 日被照到廢棄物也是家裡的廢棄物,一同於107 年2 月10日載運到系爭土地上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於偵訊時陳稱:系爭廢棄物是之前家中裝潢產生,從106 年10月份開始裝潢,是自己裝潢;

之前家中有裝潢,有分批丟廢棄的家具拆下來的木板等物,這次丟棄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廢棄物不算裝潢廢棄物,應該是大型家具拆解下來的木板;

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只要是木板及碎片都是伊丟的,但是其他塑膠、鐵、水泥塊、床墊等物都不是伊丟的;

系爭廢棄物的來源,是自己家裡的家具拆解下來的木板,如衣櫃的背板,白色飼料袋裡面裝的是已經拆解過的門片碎片,這些物品是從家中透天厝3 樓拆解完畢才搬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暨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載到系爭土地丟棄的系爭廢棄物係伊住處及鄰居家具拆除下來的;

系爭工程的廢棄物不是這次載運的,系爭工程的廢棄物有請人處理,也有部分丟在該社區管理室垃圾桶,但都有分類;

伊住處都是木頭家具,因為家裡大整修所以將木頭家具拆除;

伊當時也有幫鄰居清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於過年前就沒有大型廢棄物;

系爭廢棄物來自伊住處及鄰居的椅子、衣櫃、書櫃等家具木板;

系爭工程的廢棄物是分類後丟在證人鄭永釗住處社區的垃圾桶;

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31日前完成全部木工,之後是進場做桌面、側面木工的封邊、補色及貼皮、調門片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董雪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住處於106 年10月開始裝潢,被告從事裝潢業務所產生的廢棄物,會先集中到一定數量後再請人清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廢棄物是免費協助鄰居清運清運不要的家具,並不是裝潢的廢棄物,且今年農曆過年期間伊住處在裝潢,有產生一些裝潢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裝潢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6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廢棄物多為木板拆卸廢棄物,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廢棄物乃其自家中載運出來,並非因從事裝潢業務而產生乙節為真實。

㈣證人鄭勇釗於警詢時證稱:伊有雇用被告裝潢伊住處,時間是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3 月20日完工,契約內容編列廢棄物清除費5000元;

被告與另名男子於107 年2 月10日遭拍攝之人係被告雇用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叫阮光勇;

伊住處的社區需登記人員進出,在施工人員管制登記簿上有被告與阮光勇於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3 月17日止進場施作工程的證明;

被告未告知裝潢廢棄物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的裝潢契約,被告於簽約完隔天即106 年11月27日就開始施作,伊住處社區有進出管理登記簿可以看到記錄;

系爭工程的施作都是由被告統一負責;

伊住處是全新的空屋,什麼都沒有裝潢,所以就是從零到有,不是從舊屋拆除,所以系爭工程不需要把原本的裝潢拆除,再重新裝潢,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櫃子、天花板、收納櫃的木作;

系爭工程的裝潢廢棄物約定由被告統一負責,伊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

裝潢廢棄物應該是切割木板產生木屑的粉塵、切割板材等,所以會整理成一個麻布袋之類的垃圾再拿去丟,被告沒說要如何處理這些裝潢廢棄物;

被告曾將廢棄物都在伊住處社區內,伊住處社區經理有罵為什麼可以把廢棄物亂丟,然後警告被告,如果再丟就不准進來施作;

監視器畫面中戴帽子的人就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找來一同施作的人,他負責後面收尾,就是可能有的地方沒有做好,例如油漆色彩不均勻就請他補色,然後木作櫃體表面有地方沒有貼皮就請他補,鉸鍊不順請他調整等;

施工人員管制登記表上的阮光勇就是這個人;

伊沒辦法確定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廢棄物是不是從系爭工程所產生;

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左右,還有在進行木工還有收尾等工程;

被告在伊社區丟棄的廢棄物,聽社區經理講,應該是木板跟小塊木頭;

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份以後就只有阮光勇進場,木工到1 月31日油漆進場時就大致完成,進度大約完成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天花板、櫃體都已經完成,剩下油漆、貼皮、細部補修;

1 月31日開始油漆時,裡面的廢棄物有塑膠貼皮,其他東西印象比較模糊,但1 月31日開始油漆之後,沒有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廢棄物也沒有大型廢棄物,只剩下貼皮、小木屑等物品,之後也不會再產生這些東西,伊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

伊每天都會去現場看進度,可以確定過年前已經沒有大型廢棄物出入伊住處;

伊住處完全全新沒有住過,所以不會有拆除下來的馬桶、櫃體及廢板材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

又參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系爭車輛上卸下並丟棄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內容多為拆除板材、背板等物,顯非被告當時進行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另依證人鄭勇釗住處之施工人員管制登記簿(見偵卷第192 頁)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至系爭土地後始駕駛系爭車輛至證人鄭勇釗住處,益徵被告所丟棄之系爭廢棄物與系爭工程所無關。

㈤被告丟棄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前有聯絡潭子區公所清潔隊至該處載運一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111 頁背面;

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婉芬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潭子區清潔隊執勤、受、做- 成效紀錄簿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受一般家戶所丟棄之裝潢修繕廢棄物,但需與清潔隊約定時間乙節,亦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非經常性廢棄物清運原則、資源回收物及非經常性廢棄物清運注意事項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18 頁至第11 9頁背面),顯見被告自舊家中清理出廢棄家具後棄置系爭土地並聯絡清潔隊載運等言並非子虛,足認被告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僅係單純民眾丟棄家中廢棄物,非屬從事清除廢棄物業所生。

另被告雖係裝潢業者,然其從事裝潢業務所產生廢棄物並非系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單純丟棄家中廢棄物之行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清除業務。

質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了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未領得許可文件,卻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故於立法政策上對之科處刑罰;

反之,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而係偶一為之,且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輕微,動輒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責相繩,明顯有違前開立法意旨,更與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有所背離。

是以,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

縱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行政責任範疇),尚不得命負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業之人,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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