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26,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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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前,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已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並告知員警其所有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另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前已先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本案則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坦認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憶君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反面】,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3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90072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41、70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9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頁】,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32-37、42-69、8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邱憶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出其身上及車上所有之毒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20、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非佳,而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暨被告於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板模工作、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6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8-99頁、核交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取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5只,因仍有若干海洛因毒品沾黏殘留上開外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扣案物,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香菸2支【總毛重1.9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五只:㈠粉塊狀3包共淨重8.51公克(驗餘淨重8.5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64.08%,純質淨重5.45公克;
㈡粉末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㈢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
三、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48.9公克,純度72.2%,總純質淨重共35.305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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