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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曜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107 年度偵字第7757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曜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温曜麟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經吳柏諺介紹而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虎」、「阿倫」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負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每天新臺幣1000元。
温曜麟、吳柏諺及「老虎」、「阿倫」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通知「老虎」,並由「阿倫」將金融卡以面交方式交付與吳柏諺,温曜麟、吳柏諺便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老虎」。
嗣於106 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温曜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民、簡碧樁、郭添津、江亮富、藍根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温曜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吳柏諺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行為等節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
警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
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偵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
聲羈卷第6 頁背面;
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柏諺(見警卷一第5 頁至第8頁;
偵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偵卷四4 頁至第5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民(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簡碧樁(見警卷一第12頁至14頁)、郭添津(見警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江亮富(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藍根茂(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吳沅諼(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0905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11月9 日106 岡山字第5310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儲字第106022383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10月26日彰岡字第106032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警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465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4017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提領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
警卷二第88頁至第95頁;
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比對照片(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
又就告訴人郭添津部分,有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1 頁);
就告訴人江亮富部分,有存款憑條2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
就告訴人簡碧椿部分,有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
就告訴人楊慶民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就告訴人藍根茂部分,有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第1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吳柏諺及「老虎」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車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辯稱其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詐得之款項,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諺、「老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款受害人受騙款項,並將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家中為低收入戶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縱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而2 者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用以為本案領款之提款卡,然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對該等物品已無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 頁背面;
偵卷一第85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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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實際提領人│宣告刑 │
│號│害│ │ │ │(民國)│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1 │江│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黃佩雯申辦│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吳柏諺 │温曜麟三人以上共│
│ │亮│月16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江亮│之臺灣中小│化市彰美│月16日11│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富│富,佯為其同事詹振芳,欲向其│企業銀行帳│路1 段20│時23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號00000000│8 號7-11│ │ │ │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指示,於同日11時9 分起至13時│098號帳戶 │統一便利│ │ │ │行前,令入勞動場│
│ │ │34分許止,分別至苗栗縣苗栗市│ │商店沓澤│ │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中正路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 │門市 │ │ │ │扣案之廠牌小米行│
│ │ │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 │ ├────┼────┼─────┼─────┤動電話(含門號09│
│ │ │轉帳3 萬元及臨櫃匯款6 萬元、│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吳柏諺 │00000000號SIM卡 │
│ │ │4 萬元之方式,共轉帳13萬至右│ │化市彰美│月16日11│ │ │壹張)壹支沒收。│
│ │ │列帳戶。 │ │路1 段20│時25分許│ │ │ │
│ │ │ │ │8 號7-11│ │ │ │ │
│ │ │ │ │統一便利│ │ │ │ │
│ │ │ │ │商店沓澤│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自強│月16日11│ │ │ │
│ │ │ │ │南路80之│時48分許│ │ │ │
│ │ │ │ │11號7-11│ │ │ │ │
│ │ │ │ │統一便利│ │ │ │ │
│ │ │ │ │商店彰強│ │ │ │ │
│ │ │ │ │門市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000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中山│月16日12│ │ │ │
│ │ │ │ │路2 段41│時20分許│ │ │ │
│ │ │ │ │8 號台電│ │ │ │ │
│ │ │ │ │彰化區營│ │ │ │ │
│ │ │ │ │業處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5000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中山│月16日12│ │ │ │
│ │ │ │ │路2 段41│時21分許│ │ │ │
│ │ │ │ │8 號台電│ │ │ │ │
│ │ │ │ │彰化區營│ │ │ │ │
│ │ │ │ │業處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000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中山│月16日12│ │ │ │
│ │ │ │ │路2 段41│時22分許│ │ │ │
│ │ │ │ │8 號台電│ │ │ │ │
│ │ │ │ │彰化區營│ │ │ │ │
│ │ │ │ │業處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萬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7│ │ │ │
│ │ │ │ │路2 段18│時26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000元 │温曜麟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7│ │ │ │
│ │ │ │ │路2 段18│時27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2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洪韋翔申辦│彰化縣彰│106 年8 │4萬元 │温曜麟 │温曜麟三人以上共│
│ │添│9 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郭添津│之中華郵政│化市中山│月16日12│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津│,佯稱係其姪子陳裕仁,欲向其│股份有限公│路2 段37│時43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司燕巢郵局│7 號彰化│ │ │ │月。扣案之廠牌小│
│ │ │其指示而於翌日(16日)12時24│0000000000│府前郵局│ │ │ │米行動電話(含門│
│ │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峒│9134號帳戶│自動櫃員│ │ │ │號0000000000號SI│
│ │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8 │ │機 │ │ │ │M 卡壹張)壹支沒│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收。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光復│月16日12│ │ │ │
│ │ │ │ │路130 號│時59分許│ │ │ │
│ │ │ │ │彰化光復│ │ │ │ │
│ │ │ │ │路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萬元 │ │ │
│ │ │ │ │化市彰美│月16日13│ │ │ │
│ │ │ │ │路166 號│時11分許│ │ │ │
│ │ │ │ │彰化過溝│ │ │ │ │
│ │ │ │ │仔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5000元 │ │ │
│ │ │ │ │化市彰美│月16日13│ │ │ │
│ │ │ │ │路166 號│時12分許│ │ │ │
│ │ │ │ │彰化過溝│ │ │ │ │
│ │ │ │ │仔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5000元 │ │ │
│ │ │ │ │化市永安│月16日13│ │ │ │
│ │ │ │ │街198號 │時21分 │ │ │ │
│ │ │ │ │彰化永安│ │ │ │ │
│ │ │ │ │街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萬元 │ │ │
│ │ │ │ │化市永安│月16日16│ │ │ │
│ │ │ │ │街198號 │時37分 │ │ │ │
│ │ │ │ │彰化永安│ │ │ │ │
│ │ │ │ │街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000元 │ │ │
│ │ │ │ │化市永安│月16日16│ │ │ │
│ │ │ │ │街198號 │時38分許│ │ │ │
│ │ │ │ │彰化永安│ │ │ │ │
│ │ │ │ │街郵局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萬元 │ │ │
│ │ │ │ │化市中華│月16日17│ │ │ │
│ │ │ │ │路369 號│時31分許│ │ │ │
│ │ │ │ │彰化西門│ │ │ │ │
│ │ │ │ │郵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5000元 │ │ │
│ │ │ │ │化市中華│月16日17│ │ │ │
│ │ │ │ │路369 號│時32分許│ │ │ │
│ │ │ │ │彰化西門│ │ │ │ │
│ │ │ │ │郵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000元 │ │ │
│ │ │ │ │化市中華│月16日17│ │ │ │
│ │ │ │ │路369 號│時33分許│ │ │ │
│ │ │ │ │彰化西門│ │ │ │ │
│ │ │ │ │郵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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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6│莊維辰申辦│彰化縣彰│106 年8 │3萬元 │温曜麟 │温曜麟三人以上共│
│ │碧│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碧│之凱基商業│化市曉陽│月16日14│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椿│椿,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銀行永康分│路199 之│時13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行帳號0375│3 號陽信│ │ │ │月。扣案之廠牌小│
│ │ │,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蘆洲│00000000號│銀行彰化│ │ │ │米行動電話(含門│
│ │ │區中正路7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分行自動│ │ │ │號0000000000號SI│
│ │ │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提款機 │ │ │ │M 卡壹張)壹支沒│
│ │ │轉帳30萬至右列帳戶。 │ ├────┼────┼─────┤ │收。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萬元 │ │ │
│ │ │ │ │化市曉陽│月16日14│ │ │ │
│ │ │ │ │路199 之│時14分許│ │ │ │
│ │ │ │ │3 號陽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萬元 │ │ │
│ │ │ │ │化市曉陽│月16日14│ │ │ │
│ │ │ │ │路199 之│時15分許│ │ │ │
│ │ │ │ │3 號陽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萬元 │ │ │
│ │ │ │ │化市曉陽│月16日14│ │ │ │
│ │ │ │ │路199 之│時16分許│ │ │ │
│ │ │ │ │3 號陽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3萬元 │ │ │
│ │ │ │ │化市曉陽│月16日14│ │ │ │
│ │ │ │ │路199 之│時17分許│ │ │ │
│ │ │ │ │3 號陽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民族│月16日14│(此部分起│ │ │
│ │ │ │ │路532 號│時29分許│訴書有誤載│ │ │
│ │ │ │ │合作金庫│(此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商業銀行│訴書有誤│) │ │ │
│ │ │ │ │彰化分行│,應予更│ │ │ │
│ │ │ │ │自動提款│正) │ │ │ │
│ │ │ │ │機(此部│ │ │ │ │
│ │ │ │ │分起訴書│ │ │ │ │
│ │ │ │ │有誤載,│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民族│月16日14│(此部分起│ │ │
│ │ │ │ │路532 號│時30分許│訴書有誤載│ │ │
│ │ │ │ │合作金庫│(此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商業銀行│訴書有誤│) │ │ │
│ │ │ │ │彰化分行│,應予更│ │ │ │
│ │ │ │ │自動提款│正) │ │ │ │
│ │ │ │ │機(此部│ │ │ │ │
│ │ │ │ │分起訴書│ │ │ │ │
│ │ │ │ │有誤載,│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1萬元 │ │ │
│ │ │ │ │化市民族│月16日14│(此部分起│ │ │
│ │ │ │ │路532 號│時30分許│訴書有誤載│ │ │
│ │ │ │ │合作金庫│(此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商業銀行│訴書有誤│) │ │ │
│ │ │ │ │彰化分行│,應予更│ │ │ │
│ │ │ │ │自動提款│正) │ │ │ │
│ │ │ │ │機(此部│ │ │ │ │
│ │ │ │ │分起訴書│ │ │ │ │
│ │ │ │ │有誤載,│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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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鄭宗仁申辦│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温曜麟 │温曜麟三人以上共│
│ │慶│22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慶民│之台新銀行│屯區松竹│月22日14│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民│,佯稱係其友人黃讚福,欲向其│北大分行帳│路2 段16│時34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號00000000│2 號新光│ │ │ │月。扣案之廠牌小│
│ │ │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217597號帳│銀行松竹│ │ │ │米行動電話(含門│
│ │ │前鎮區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分行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8萬至│ ├────┼────┼─────┤ │M 卡壹張)壹支沒│
│ │ │右列帳戶。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收。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5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5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6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6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7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屯區松竹│月22日14│ │ │ │
│ │ │ │ │路2 段16│時38分許│ │ │ │
│ │ │ │ │2 號新光│ │ │ │ │
│ │ │ │ │銀行松竹│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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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6│黃佩雯申辦│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温曜麟 │温曜麟三人以上共│
│ │根│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根│之彰化銀行│化市中正│月16日15│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茂│茂,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岡山分行帳│路2 段18│時24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號00000000│1 號三信│ │ │ │月。扣案之廠牌小│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403900號帳│銀行彰化│ │ │ │米行動電話(含門│
│ │ │信義區基隆路2 段127 號板信銀│戶 │分行自動│ │ │ │號0000000000號SI│
│ │ │行信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櫃員機 │ │ │ │M 卡壹張)壹支沒│
│ │ │,轉帳30萬至右列帳戶。 │ ├────┼────┼─────┤ │收。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5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5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6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6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7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106 年8 │2萬元 │ │ │
│ │ │ │ │化市中正│月16日15│ │ │ │
│ │ │ │ │路2 段18│時28分許│ │ │ │
│ │ │ │ │1 號三信│ │ │ │ │
│ │ │ │ │銀行彰化│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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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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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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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442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4977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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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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