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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2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博仁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以每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
其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B,隨機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銀行存簿」之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等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及吳俊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銀行存簿」之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向謝承軒佯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 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領1 萬元」云云,致謝承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澄清湖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㈡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向韓依蓓佯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 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領1 萬元」云云,致韓依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㈢於107 年8 月3 日某時許,向林東穎佯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 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領1 萬元」云云,因林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指示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綜存帳戶)之存摺1 本及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外匯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後,即由蕭博仁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依綽號「罐頭」之指示,由吳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9080-SM 號)搭載蕭博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由吳俊清在車上把風等候,推由蕭博仁下車進入上開門市,欲領取前開謝承軒、韓依蓓、林東穎所寄送之包裹,正等候超商店員取出包裹時,因察覺有異隨即轉身離去,為接獲林東穎報案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未及領取之3 件包裹(內有上開謝承軒之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韓依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林東穎之元大銀行綜存帳戶存摺1 本及元大銀行外匯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吳俊清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94至96、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清於警詢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32000 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超商店員劉毓珊於警詢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穎、韓依蓓、謝承軒分別於警詢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14至15、86至8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扣案存摺、提款卡照片6 張、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 張、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3 張、107 年8 月8 日公園路、平等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31至33、36至45、104 至1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000 號卷第73至84頁),並有扣案上開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蕭博仁及共犯吳俊清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吳俊清及綽號「罐頭」之人,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蕭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詐欺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以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吳俊清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等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共犯吳俊清、綽號「罐頭」之人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交易頓失信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為警即時查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滿2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輕鋼架工作、一天1 千元、剛結婚、6 月小孩要出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因被告現尚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9 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報酬1 千元尚未領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至於扣案上開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被告尚未及領取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是上開扣案物自非屬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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