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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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

⑵100年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⑶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⑴⑵⑶所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及接續執行上揭⑷案件之刑期,甫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其住處,緝捕另案通緝之韋怡光到案時而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卷附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現場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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