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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欽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王欽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廁所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502 號執行搜索,王欽明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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